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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分公司与长春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安装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这一较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二审法院审理时只是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证人未让出庭,两级法院的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二)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上存在错误;万**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万**司给安装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万**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安装三公司对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时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主审法官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安装三公司并未坚持让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根据询问情况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u0026rdquo;的规定。故该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1)关于工程总量的结算有双方的代表签字,对工程总量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安装三公司提出部分工程除安装外还有现场制作情况,取费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安装取费标准不同,但安装三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现场制作增加工作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关于现场签证部分,安装三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虽在复印件上有相关人员重新确认签字,但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而万**司不认可复印件内容。故原审判决对现场签证部分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损失问题。安装三公司提交因供料延期造成损失的证据是万**司的材料入库单及自己单方制作的《工程工期延误损失明细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在万**司,也无法认定损失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对安装三公司提出逾期损失的主张未予保护并无不妥。关于垫付材料款一事,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受万**司指示或同意而垫付材料款,故原审判决对安装三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

综上,安装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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