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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范**、范**、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范大义、原审被告范**、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辽源**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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