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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王**及一审被告松原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大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白审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经本院准许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吉林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白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白城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一审诉称:2000年,经开**委会与兴**司及刘**签订工程承建合同。2001年,我方与兴**司及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我方承建大安市经济开发区兴原住宅小区2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但对方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司、刘**、经开**委会给付工程款1763664.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一、刘**是兴**司受托人;二、说刘**挂靠兴**司没有任何证据。该工程的债务应由兴**司承担。

经开**委会一审辩称:一、经开**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经开**委会已和王**达成协议,不应再追究。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6日王**、王**以个人名义与兴**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大安市兴原住宅小区2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该工程总造价经中国建设银**心白城办事处鉴定为2686251元,兴**司尚欠王**、王**工程款1763664.75元。兴**司不履行组织验收工程的义务,未经验收,既强行入住并出售该工程,擅自违法使用。

另查明:刘**挂靠兴**司,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该工程开发商。

一审法院认为:大量证据证明刘**靠挂兴**司在大安市搞开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即刘**借用兴**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挂靠性质,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责任,兴**司外借企业资质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未将初审判决撤销后又做出新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另外,本案经初审和两次再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王**、王**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应予保护,原审未予支持该项主张显失公平。由于该工程未进行清算,也未验收,故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经开**委会的责任问题,由于王**与经开**委会就此达成和解,且王**不再追究其责任,故经开**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02)白民二初字第6号及(2008)白审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王**、王**与兴**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三、刘*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王**工程款176366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原审已经实际执行的数额及相应利息);四、兴**司对刘*忠应给付王**、王**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经开区管委会不承担责任;六、工程造价鉴定费14000元由刘*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8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70元由刘*忠负担。

刘**上诉称:1.刘**只是兴**司的施工代表,一切行为的后果都由兴**司承担;2.刘**与王**签订的合同及刘**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都没有履行。3.诉争工程并无一间归刘**所有,判处其给付工程款于理不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不向王**、王**支付任何工程款。

王**、王**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开**委会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兴**司未答辩。

二审中王**、王**、经**委会、刘**均认为兴**司没有开发资质。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应给付王**、王**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仅主张其是兴**司的施工代表,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本院仅就此部分进行审理。因经**委会同日就兴原小区分别与刘**和兴**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又因工程发包方经**委会证明刘**是兴原小区的实际承包人,刘**聘用的工作人员韩*、黄**均承认诉争工程是刘**的,及刘**在经**委会给付其兴原小区工程款收据上签字且无法证明该款去向,故一审判决关于刘**从经**委会处承建了兴原小区及刘**以兴**司的名义开发兴原小区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王**是兴原小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刘**作为兴原小区的实际开发建设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8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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