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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弘**限公司、一审被告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涛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一审被告白山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5)白**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u0026amp;amp;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u0026amp;amp;ldquo;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u0026amp;amp;ldquo;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2013年6月17日,刘*与蒲**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u0026amp;amp;rdquo;,本案工程所在地在白山市江源区,当地仅有1个仲裁机构即白**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有效,白**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现本案已经受理,但蒲**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表明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驳回刘*起诉,刘*应向白**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与蒲**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林省**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蒲**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履行地均为白山市,依据蒲**司与刘*的协议,本案应该提交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欧**司述称:本案与欧**司没有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蒲**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地点为长春市。

蒲**司质证认为证人许**作为上诉人刘*的工长及表兄弟,与刘*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欧**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针对该证人证言评判如下:由于该证人与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刘*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蒲**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u0026amp;amp;rdquo;综合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于该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当地u0026amp;amp;rdquo;的理解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及并为双方当事人均知晓的地方。从该协议中所能体现出来的地方仅为u0026amp;amp;ldquo;工程地点:白山市江源区u0026amp;amp;rdquo;,而无法体现出上诉人刘*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地长春市。因白山市江源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白**委员会,故该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双方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同时,鉴于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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