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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东水**任公司下与长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冀东水**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冀**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1.长**工请求事项是支付工程款。长**工在《长**工集团磐石项目部承揽冀东**公司二期技改桩基础工程五个经济签证的报告》(以下简称签证报告)中明确提出“请各位领导对我部此报告所涉猎五项经济签证内容据实给予签证”,没有要求赔偿130万元损失,并且长**工对一审判决工程损失认定不服,上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表明长**工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工程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项是工程亏损130万元,判决的是赔偿款。工程亏损赔偿非工程款支付,与诉讼请求事项不符。2.130万元损失是长**工自己管理不善造成。长**工在签证报告中自己承认“我公司在承担此项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事前考虑不周,对施工现场困难估计不足,目前看此工程净亏损130万元左右”。长**工开工时正赶上春节,农民工放假,该公司为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外请机械设备钻孔施工,待大批设备入场时发现下面的碎石无法施工,又改回人工挖孔,因此长**工主张的签证报告内容为钻孔机械设备的闲置费。冀**泥已支付了人工钻孔工程款,机械设备没有钻孔不能再支付一次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有证明力。1.二审判决认定长**工对冀**泥副总经理赵**超越权限签字不知情无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整个施工现场签字的负责人均是项目指挥部副总指挥于**,且工程结算书也明确项目单位负责人为于**。从2010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结算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长**工不知道工程项目谁有权签字与常理不符。且长**工在庭审中称找不到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8日长**工提交签证报告时项目经理于**仍负责该项目,有长**工出具的结算书中《人工挖孔桩结算桩长记录》为证,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故长**工称当时因人员调动不知谁负责签字违背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冀**泥副总经理赵**超越权限签字对冀**泥具有约束力无证据支持,且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合同》17.5.3.8(3)明确规定“现场签证由发包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部长、现场经理、总经理四人签字后审批”;17.5.3.8(1)规定“超过7日,现场签证无效”。二审判决依据超过签证期限且没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报告作出签证有效的判决,无证据支持。3.签证报告中长**工明确亏损是自己造成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冀**泥同意承担该亏损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冀**泥副总经理赵**的签字、项目部的公章认定双方对签证报告的内容达成合意,证据不充分。4.130万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结算、签证、赔偿等事项的生效条件、程序约定明确,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法院审理时应作为依据。2.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变更工程量、工程价款、索赔时间、程序,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进行了工程签证“须包括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费用计价表、现场决算书等形式要件”、“承包人按照工程联系单内容施工,施工完成后7日内必须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附由承包人根据施工签证内容编制的预算书),超过7日,现场签证无效”和“现场签证签批由发包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部长、现场经理、总经理逐层审批”、“承包人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等约定,施工单位按照“两单一表”上报工程结算书。凡经济类签证、核定、设计变更缺少任何一级签字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现场签证以每月工程例会所报扫描件为准,后补无效。二审判决强行认定无效签证为有效签证,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四)试验桩工程款是重复计算,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已结算完毕,冀**泥不欠工程款就不会产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2.判令长**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冀东水泥审定《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后,与长**工补签关于静载试验桩的《施工协议》。由于该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冀东水泥自认该协议是时任法人代表王**2012年4月12日签字后盖章。长**工在第三方唐山星**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报告)上签章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

审查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签证报告130万损失问题。1.长**工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支付工程款,但五项事实和理由中有四项论及损失问题,且其在诉讼中对请求款项有具体明细,其中包括签证报告130万损失。冀**泥对此自认,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提出二审判决130万是赔偿款与长**工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签证报告的签章虽然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证程序不一致,但签证报告没有使用“两单一表”的形式,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并非现场签证,而是双方以签证报告的形式在结算书和造价报告之外对工程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确认。签证报告所列各损失项下有监理人和冀**泥具有签证权限的工作人员李**、王**签字,能够证明损失属实;其后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和冀**泥项目部公章,并有其副总赵东*签字,冀**泥没有提供长**工与相关签字人员恶意串通的证据,签证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冀**泥提出二审法院依据签证报告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为在先生效合同,签证报告为在后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审法院依据签证报告判决冀**泥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赵东*于2012年1月9日在结算书主管副总栏签字,同年2月14日在签证报告上签字,这一事实与冀**泥关于赵东*非项目主管无权签字的主张不符。签证报告应当由谁签字是冀**泥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其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冀**泥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为自己签字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冀**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长**工对赵东*系越权不知情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4.冀**泥认为签证报告只是“请各位领导对我部此报告所涉猎五项经济签证内容据实给予签证”,并非要求赔偿130万元损失。本院认为,签证的最终目的是兑现款项,冀**泥从在签证报告上签章至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并否认签证报告的效力,属于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30万损失并无不当。5.签证报告上确实有“我公司在承揽此项业务过程中由于事前考虑不周,对施工现场困难估计不足,目前看此工程净亏130万元左右”的记载,但签证报告已列明损失项目及原因,且有监理公司和冀**泥工作人员的确认。综合签证报告全部内容分析,无法得出上述记载是长**工自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结论。冀**泥例举长**工改机械钻孔为人工钻孔是其抢工期盲目施工所致。经查,签证报告第四项对此项损失的原因记载为:采用机械钻孔是为抢回水、电、暖网改造延误的工期,设计部门重新出图后施工;采用人工钻孔是因地质构造不同、经设计院重新出图后施工,该项下有王**签字确认。对于水、电、暖网改造延误的工期的原因,签证报告第一项记载为长**工因配合冀**泥进行水、电、暖网改造致使延误工期,有李**签字确认。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应当由冀**泥负责。冀**泥该申诉理由与签证报告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静载试验桩工程款问题。1.冀**泥对于长**工实际施工完成静载实验桩工程这一事实无异议。长**工在提交结算时将该项工程款列入报审项目,冀**泥在审核时以“后补签证无效”为由予以审减,造价报告第四部分第三项以该款项签批手续不合格为由在审核中扣除。冀**泥已给付款项中不包含静载试验桩工程款,也未提供已支付的其他证据,该款项并未实际给付。冀**泥提出已经结算过不欠工程款的理由,混淆了提交结算与实际给付的概念,冀**泥关于静载试验桩工程款系重复计算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虽然长**工在结算报告和造价报告(2012年4月10日)上签章认可,但双方随后于2012年4月12日签定关于静载试验桩的《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冀**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3.冀**泥在审查中提出对该款项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冀**泥未按《施工协议》约定履行签证审核的义务,对此负责有责任,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应付金额,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47658元没有超出《施工协议》中关于15万元暂估价的约定范围,并无不当。

(三)冀东水泥关于撤销15万罚款和利息判项的请求,没有提出理由和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冀东水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冀东水**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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