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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金**,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葛**因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葛**申请再审称:涉诉土地是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在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生态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入股,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葛**依据的《合作建立伊通辰**限公司合同书》系吉林省**有限公司与种畜场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该合同书第六条(2)项约定:u0026ldquo;每年由甲方支付使用费13万元,20年共支付260万元。以上260万元资金作为甲方入股金额。u0026rdquo;但2002年8月6日伊通满族**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12日更名为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种畜场是以房屋及房屋坐落的土地估价34.77万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12%,这说明《合作建立伊通辰**限公司合同书》关于入股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种畜场并没有以争议土地入股。事实上,辰**公司从2002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向种畜场缴纳租金13万元,说明辰**公司与种畜场就争议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该调解书是在原审辰**公司未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后也未取得种畜场的追认,损害了种畜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辰**公司清算组偿还所欠金**、葛**工程款本金所剩21万元并无不当。金**、葛**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艳臣、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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