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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王**、吉林省**有限公司(简称巨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沈*与巨**司签订的系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巨**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1、沈*与巨**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巨**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2、2010年7月23日《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中,沈*、王**、巨**司没有约定沈*此前的工程款由谁结算,故应当根据原合同约定由巨**司结算。3、7月23日至8月12日,王**只是形式上的承包人,涉案工程仍由沈*实际施工;8月12日之后,由王**实际施工。故巨**司应当向沈*支付8月12日前的劳务费。4、沈*离开工地时,巨**司参与阻止沈*取回支模所用材料、设备、工具,构成侵权行为,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判确认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错误。应以巨**司确认的孙**的工程量为准。(四)原判扣除收尾工程结束后应付的20元/平方米工程款,是错误的。该工程款是分期付款的约定,不是收尾工程的价款。(五)原判扣除30000元吊车租金错误。(六)原判既然认定巨**司代沈*支付了胡*等人木材等款项332720元,则该部分材料的物权由沈*享有,则应当判决返还。(七)绑线款7766元应当由巨**司支付。(八)吊车进场费应由沈*、王**分摊。(九)原判漏判电锯一台、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三台等设备,未判决返还沈*有证据证明的木材、设备、工具等,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吉**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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