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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吉家与刘**、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张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吉家因与被申请人刘**、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一审被告张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吉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吉家与张**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有张**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为凭,虽在二审审理中张**否认其与肖吉家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陈述属实的情况下,应当以张**一审答辩状记载为准。原审判决以肖吉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为由判令肖吉家承担连带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肖吉家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肖**,肖**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张**随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在刘**施工完成后,向张**和肖**、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现刘**施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刘**应当得到工程价款。肖**作为张**的前手转包人,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张**,以使张**有能力向刘**支付工程款。肖**虽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张**工程价款,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其以张**一审答辩状中关于u0026ldquo;肖**已经付清张**的劳务报酬u0026rdquo;的陈述作为付款凭证,但二审庭审中张**对此陈述予以否认,并作出u0026ldquo;一审中我(张**)提交的答辩状系上诉人(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好后我签字的,是肖**指示我签字的,他(肖**)允诺可以立即给付我工程款150万元u0026rdquo;的解释,故张**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肖**已向张**付清全部工程款,在肖**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肖**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肖吉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吉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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