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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与长春市**限责任公司、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原审诉称:2005年至2009年1月,宏**司与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先后签订了山林-靖*-南天门、龙泉-龙东水泥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工程结束时,双方进行了验收、决算,指挥部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工程款2703024元没有给付。指挥部的开办单位、主管机构是交通局,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人员编制、账目管理等均一致,没有办公室。指挥部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指挥部给付宏**司拖欠工程款2703024元及利息(自工程结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指挥部原审辩称:指挥部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着全县公路建设任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使用国家扶贫等专项资金拨付工程款。工程建设之初,因为县政府财力有限,当时约定施工人员有垫资能力,工程竣工后只能拨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待财政有钱后尽快拨付。**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做好垫付资金这一充分准备的,因为靖宇县贫困,财力有限,工程完工后短期内没有能力付清,所以宏**司主张工程结束之日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指挥部欠宏**司工程款属实,待指挥部争取到资金后,早日付清工程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宏**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交通局原审辩称:交通局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指挥部是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二者无隶属关系,各自是独立的主体,交通局与宏**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交通局虽然是指挥部的举办单位,但是从未参与宏**司与指挥部之间的民事活动,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决算、验收、工程款的给付都是在宏**司与指挥部之间进行的。指挥部与交通局账户是各自独立的,通过宏**司与指挥部之间往来账目、账号均可以证明交通局从来未给付过宏**司工程款。综上,宏**司主张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宏**司与指挥部签订山林至靖宇至南天门三级公路02标段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由宏**司承担该公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2008年6月15日开工,2008年10月30日竣工,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指挥部负责支付部分材料预付款,工作量按进度计量支付70%,由指挥部在28天内支付给宏**司,工程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扣留,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给宏**司,其余工程款,除保留金外应在工程保修期内根据资金情况分期拨付。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同时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2008年5月1日,宏**司与指挥部签订龙泉-龙东水泥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由宏**司承担该水泥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2008年5月10日开工,2008年9月30日竣工,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指挥部负责不支付材料预付款,工程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扣留,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为2年。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40%拨给宏**司。该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同时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宏**司陆续收到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指挥部出具说明,证明宏**司承建指挥部农村公路项目,国防公路项目,截止2013年3月末,尚欠工程款2703024元。

另查明,交通局为机关法人,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指挥部在交通局办公楼内办公,无独立的办公场所,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开办单位为交通局。

宏**司陆续收到的工程款均是从交通局国防公路建设专户拨付的,该国防公路建设专户是由交通局申请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指挥部签订合同,由宏**司为指挥部建设公路工程,双方对应给付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何支付;二、交通局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一、关于利息问题。**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宏**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指挥部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结合指挥部自2009年至2011年陆续向宏**司支付工程款,现宏**司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交通局与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指挥部的开办单位是交通局,交通局与指挥部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指挥部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且用于向宏**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为交通局申请设立的交通局国防公路建设专户,故交通局与指挥部应共同对指挥部所欠宏**司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宏**司与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2703024元没有异议,交通局应与指挥部共同向宏**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应承担自2010年2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指挥部、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宏**司尚欠工程款270302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4元,由被告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指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指挥部从2010年2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错误。本案涉案工程均约定预留5%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根据工程价款的数额计算,两项工程保证金分别为24903.05元和215145.15元,总额为240048.2元,工程保修期分别至2010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该部分保证金的利息是不应当保护的。同时,宏**司在起诉前从未向指挥部主张过权利,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宏**司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经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703024元工程款的利息为575661.5元。二、指挥部是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挥部是依据靖宇**员会文件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持有靖宇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交通局楼内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内设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宏**司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指挥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至今未被撤销、注销、吊销,指挥部仍然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现仍然负责靖宇县全县范围内的公路网建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部分,依法改判指挥部自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一、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挥部是交通局的下属部门,交通局作为出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宏**司提交的付款回执体现交通局与指挥部经济并未分开,指挥部的负责人为交通局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其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人事、财物均由交通局掌管,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局作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且争议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修路应由交通局负责,指挥部只是该项目的实施部门,即为实施政府计划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宏**司与指挥部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而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上述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虽然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的5%扣留工程保修金,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挥部最迟应自2008年10月30日起计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自2010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已经考虑了其中所包含的质保金的问题,对指挥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指挥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指挥部依法成立,并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指挥部与其开办单位交通局在同一场所办公,且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为交通局设立的国防公路建设专户,交通局对原审判令其与指挥部共同向宏**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亦未上诉,故对指挥部提出的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4元,由上诉人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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