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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责任公司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兴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决后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出现。原审判决后,吉林建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给吉林省**民法院技术处的《函》。《函》中表述其所出具的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在对比盛**司提供的相关图纸后,发现图纸与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不符,因而导致部分鉴定意见不准确,请求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设计图纸,以便能客观准确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函》充分说明了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恳请法院依据该新证据,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二审判决未对盛**司在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定。二审庭审时,盛**司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涉案工程的设计师即辽源市**限公司的冯**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发包方和设计单位均无关;吉林省**设计院的专家成黎明则证明兴和公司未按修复方案修复工程,涉案工程不符合投资目的,根本不能使用。但二审判决对以上证人证言只字未提,亦未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判定;(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内容违背事实。1.原审法院认定兴和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建**司出具的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辽源市**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冯**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合格,是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且兴和公司至今仍拒绝修复。原审法院认定兴和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违背了事实,导致整个案件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盛**司已使用涉案工程是错误的。兴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盛**司仅是对涉案工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未用于仓储;3.原审判决盛**司应给付*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因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故根据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盛**司有充分的依据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违约金;4.原审判决驳回盛**司要求兴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兴和公司存在因使用的水泥与设计要求不符等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以及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出现问题至今未修复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审判决盛**司待后期维修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即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语言模糊不清,结论片面;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无图纸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外,两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大多是当事人的陈述,而非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人员到现场的调查结果,且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故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粮食平房仓,在设计和施工方面与普通仓库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应依照GB50320-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进行鉴定。但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却是普通仓库标准,鉴定结论必然错误。此外,盛**司提交的《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结构/砌体结构》明确规定,伸缩缝在地面以下的结构可不断开。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述规定视而不见,依然判令盛**司承担因设计未留伸缩缝而产生的相关责任,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五)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和公司要求盛**司配合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而盛**司要求兴和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判决驳回盛**司该项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1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盛**司的鉴定申请,两次委托建**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工程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形成原因及对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性能的影响等事项进行鉴定。建**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24日作出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此外,虽然建**司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函》中称,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意见不准确,但建**司作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人阮**和马**在参加本次再审审查听证时明确表示,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正确的,建**司出具《函》的目的在于强调涉案工程应先修复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方可使用,而非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盛**司以建**司出具的《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1.建**司出具的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同时,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于2009年11月25日对涉案工程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设计单位辽源市**限公司的单位(项目)负责人冯**、监理单位辽源市**询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徐**、建设单位盛**司的单位(项目)负责人张**(艳)和施工单位兴**司的单位负责人李**分别代表所在单位在其上签名,并加盖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结论为涉案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且盛**司已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照。此外,兴**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若干张、对张**(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盛**司于2010年6月3日向东辽**管理局出具的《年检申请》一份,用以证明盛**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建**司出具的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说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现盛**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和正式投入使用,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辽源市**限公司的冯**和吉林省**设计院的成**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兴**司未按修复方案修复工程、涉案工程根本不能使用等问题。但因成**的证人证言与其在2011年12月6日一审庭审时作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否定成**自身亦在其上签名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盛**司的上述主张。故原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无不当之处。兴**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向盛**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进行了认定,至于是逐一评述亦或综合评述,仅是论述方式的不同,并无不当之处。故盛**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相应责任的分担问题。1.根据我国建筑工程、产品质量及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进入质量保修期,施工单位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均应分清原因,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经建**司鉴定并作出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之处:一是涉案工程平房仓外墙前后和对应的基础有四处通透裂缝,二是平房仓房檐板底面砂浆出现空鼓脱落。同时,该鉴定结论在注释部分标明:“如果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由于第2项因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且已经过了保修期,可以认为该项工程施工质量不存在不合格情况。反之则该项工程部分施工质量属不合格。”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过了两年的保修期,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的注释部分应认定涉案工程平房仓房檐板底面砂浆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而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确认的第1项施工质量不合格之处,建**司随后作出SFJD-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的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确认该四处裂缝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性影响,可以正常使用,但应进行必要的处理,否则会对建筑物耐久性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四处通透裂缝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处质量不合格问题各承担50%的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2.因该责任属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盛**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兴**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盛**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两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处的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但因在原审法院登记名册里无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不具备条件。故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盛**司尚扣兴**司质量保证金18万元未返回,原审判决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盛**司向兴**司另行主张其应承担的部分,未损害盛**司的实体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关于兴**司要求盛**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盛**司要求兴**司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问题。1.盛**司与兴**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盛**司以房屋、车库和车辆抵顶其欠兴**司的工程款。之后,盛**司已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兴**司,但尚未协助兴**司办理过户手续。故兴**司要求盛**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是要求盛**司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一项基于双方之间《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请求,而非一项与本案无关的独立的物权请求。在盛**司尚欠兴**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盛**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盛**司另行向兴**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并不影响盛**司的实体权利,故盛**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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