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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奇诉中国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奇诉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春中院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奇的委托代理人鲁*、沈*,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军、李*,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长春**管理局审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既已注销,长**司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应由其股东继续诉讼。长**司及其股东隐瞒长**司被注销的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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