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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29日,欣**司与东**公司双方签订敦化市地下商业厅装修工程。依合同我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东**公司应按时给付全部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经多次索要仍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398000元、利息563600元,共计1961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公司立即支付上诉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工程完工至今超过4年以上,欣**司起诉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2.东**公司不欠欣**司的钱。3.该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欣**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和全部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东**公司、欣**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u0026ldquo;发包方(甲方):东**公司。承包方(乙方):欣**司。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名称:敦化市翰章大街地下商业街工程。地点:翰章大街中段(长白路-新华路)。内容:地下商业街工程高级装修。二、承包范围:地下商业街工程高级装修1轴-172轴、口部装修。三、工期: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优良.五、合同价款:5363000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一口价加签证方式确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款60%用精品厅顶替,厅号为A3-34、36、38,B-33、37、39、41、43、69,40%用现金支付,此款在工程施工到工程的80%时付2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一、中间通道的主材地砖由甲方供应,施工由乙方负责;二、口部理石的施工采用干挂,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如果口部装修甲方选择别的队伍,所发生的费用应从乙方工程造价款中扣除。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欣**司于2008年9月29日向东**公司交纳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欣**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东**公司向欣**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903900元。2009年1月9日,东**公司用诉争工程B区33、37、39号精品厅抵付欣**司工程款900000元。2009年1月17日,东**公司用诉争工程B区41、43号精品厅抵付欣**司工程740000元。2010年4月27日,东**公司用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抵付欣**司工程款1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843900元,尚欠工程款1419100元。为此,欣**司要求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东**公司主张欣**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欣**司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能够确实证明在起诉之前,欣**司多次向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之间始终保持着不间断的业务往来,最晚向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至起诉时间未超过二年,故欣**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欣**司请求判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欣**司与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欣**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东**公司,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实行的是包死价加签字,因此,东**公司接受了已完工程,没有其他关于工程量减少签单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东**公司对欣**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东**公司在接收已完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u0026rdquo;故欣**司请求判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东**公司主张欣**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有部分工程系由他人完成,完成的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双方之间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口部装修工程可以由东**公司另行发包他人完成,施工费用在欣**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发生外包情形应以双方签单为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一口价加签单,那么,欣**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存在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情况,必然涉及到欣**司工程价款的减少,外包的工程具体范围、核定工程量、如何计价等均不可缺少欣**司的签单认可,因此,东**公司虽主张与欣**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有部分工程是东**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完成,但所提供的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没有任何提及欣**司承包工程范围,也没有欣**司对工程价款及外包工程量的认可,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欣**司支付工程款1398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1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协议书》第5条明确写明该工程总造价暂定536.3万元,而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欣**司在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故意遗漏第12页,而在东**公司提供全本的协议书第12页,明确书明上诉人有权将该工程中的口部装修由他人进行施工,并将发生的工程款费用从总造价中扣除;欣**司于原审提供的东**公司与张**的施工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口部装饰是由案外人张**完成施工的;本案中上诉人以三个商业厅抵顶给欣**司工程款是12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0万元,沙**的证言足以证明,通过沙**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另外两个商业厅也应是每户40万元抵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应当由欣**司证明其对该工程履行情况进行举证。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欣**司自认曾与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9个精品屋各作价36万元抵偿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沙**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柏亿的女婿。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欣**司与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5363000元,合同价款采用一口价加签证方式确定,且双方均未提供签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修改,故应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总价款为5363000元。因诉争工程(《协议书》标的)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东**公司使用,在无其他相左证据的条件下,应认定欣**司完成了全部工程。虽东**公司声称欣**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有部分工程是系案外人张**完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欣**司提供的东**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无法看出张**与欣**司承包工程范围是否重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东**公司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公司并无不当。因二审庭审过程中,欣**司自认曾与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9个精品屋各作价36万元抵偿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认定东**公司用诉争工程B区33、37、39号精品厅抵付欣**司工程款10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为:黑龙江省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黑龙江**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2元,由黑龙江省东**限责任公司负担37342,由黑龙江**饰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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