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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责任公司等诉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影、李**,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张*,被上诉人**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市**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2日,我公司与华强**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32万吨苯乙烯项目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随即组织工人按期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欠16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6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合计16.8万元;2、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吉**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确实是鑫**公司施工的,但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鑫**公司5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5万元是质保金。因为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鑫**公司主张的利息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日,鑫**公司与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32万吨苯乙烯项目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所有控制室室内装修费用为55万元。分三步给付工程款,即第一次为2012年3月10日,第二次为3月末,第三次为完工时。上述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并于同年年底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4月、5月被告分两次共给付了鑫**公司装修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一直未付。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是被告华**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吉林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一、鑫**公司与华强**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32万吨苯乙烯项目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鑫**公司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公司已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年底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故依双方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2年年底即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鑫**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中,华强**分公司系华**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对上述装修工程款应由华**司与华强**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计有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000元;三、驳回原告吉**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吉**计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34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针对该工程,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并不是拖欠的工程款,该质保金在合同中也已约定。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在使用中吊棚脱落,将职工扎伤,我公司赔付了各项费用,同时要求鑫**公司返修,但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返修,我公司只能自行修理,并产生各种费用,多次向鑫**公司主张,鑫**公司也没有支付。故剩余的5万元质保金,由于鑫**公司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由鑫**公司赔偿。所以该5万元不是我公司拖欠工程款不给。2.因为我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称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只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从付款时间就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10万元工程款是另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时仅提供了16张照片予以证明,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所以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司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费票据7张及人工费收据6张。证明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华**司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与上诉人华**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32万吨苯乙烯项目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就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看,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0万元系另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已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年底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故依双方约定,上诉人至迟应当在2012年年底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鑫钰装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上诉人提出的其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另外5万元属于质保金,由于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该5万元应当算作鑫钰装潢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不应认定为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承认质保期到2013年7、8月左右,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该5万元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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