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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责任公司等诉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影、李**,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张*,被上诉人**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市**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28日,我公司与华强**分公司签订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随即组织工人按期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尚欠382,06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82,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万元,合计404,064元;2、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吉**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鑫**公司起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司第四分公司没有委托李**与鑫**公司签订过任何装修施工合同。李**与华**司第四分公司及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公司与华**司第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华**司第四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过任何合成树脂厂综合楼装修的施工合同。李**只是临时现场人员,至鑫**公司起诉,我公司才知道有一份施工合同存在。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从来没有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管理严格,公章有登记,在登记中没有合同书盖章记录,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从来没有对合成树脂厂室内装修工程造价确认为147万元,鑫**公司所主张装修工程为147万元是虚假的。鑫**公司主张的合同是李**与鑫**公司私下自行伪造的,理由是:1、我公司是正规建筑企业,对分公司及本公司管理规范。尤其是公章、工程项目、合同制定、材料管理严格,合同是统一制式合同,公章统一登记管理,鑫**公司主张的合同书制式版面与我公司的制式合同完全不一样。2、我公司是正规纳税企业,任何分包工程都缴纳税费和质保金。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常规,不可能对税费和质保金不予约定,即使不约定税费也应当保留质保金,这是不成文的死规定,是按照行业的标准来约定的,故此从鑫**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来看是违背常规性的伪造的合同,据此可以说明鑫**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是无效的。装修工程是合成树脂厂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公司会议中的记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110万元,与鑫**公司主张的147万元完全不一致。我公司保留对鑫**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权利。3、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价款,不欠鑫**公司任何工程价款。鑫**公司在工程装修施工中由于质量出现问题造成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重新返工花费部分费用,我公司要求提出反诉,请法院准予我公司申请,具体数额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公司施工结束至今仍然没有向我公司及华**司第四分公司提供发票,致使我公司与华**司第四分公司现在还没有对工程结算,我公司保留追究鑫**公司无法提供发票的违约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鑫**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8日,鑫**公司与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签订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将总造价147万元(不含税金和质保金)的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内装饰工程承包给鑫**公司,工期为60日(2012年9月10日交工)。工程款分二期支付,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厂方拨款全部,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有工程变更、增项等,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2012年11月4日,经鑫**公司与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核算,双方签订了“吉化合成树脂厂办公楼室内装修增减项报价单”,确认新增装修工程款112,064元,李**在上述报价单上“现场经理签字”栏签名确认。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给付了鑫**公司施工的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款120万元,尚欠382,06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华**司自认李**是其聘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吉林吉化**四土建分公司是华**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吉林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一、虽然华**司认为鑫**公司与华**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虚假的,但华**司承认李**是其聘用人员,且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亦是真实的,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内容约定清晰、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虽然华**司在庭审中对增加的装修工程款112,064元提出异议,但李**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华**司第四分公司的确认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第四分公司承担。鑫**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司第四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鑫**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2,0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对于鑫**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逾期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公司已于2012年11月4日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依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即2012年11月14日给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无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鑫**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本案中,华**司第四分公司系华**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对上述装修工程款,应由华**司与华**司第四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计有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本金382,064元;二、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2,000元。如果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吉林吉**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鑫**公司没有签订过该施工合同,鑫**公司提供的该施工合同我公司不知晓,合同书上李**签名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委托李**签署该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已经提供吉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次,通过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我公司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作为检材的公章经测量是43毫米,但是样本是45毫米,所以该鉴定结论有瑕疵,不应采信。2.我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供了公司公章使用管理登记记录,记录中显示我公司没有在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鑫**公司主张是李**盖完公章后将合同交给鑫**公司的,那么李**就存在私盖或盗盖公章的嫌疑,鉴定结论应认定该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都是不合法的,其来源违法,不应认定是我公司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中存在增加的装修工程款,由李**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和现场的签证,按照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工程施工的要求和行业惯例,应当有技术员、现场监理、项目经理现场认定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李**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即不是技术员,也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我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员年岁过高,身体不适,已无法从事鉴定业务,并已经司法局通告。所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该两位鉴定人员出具,故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鑫**公司没有签订过该施工合同,鑫**公司提供的该施工合同我公司不知晓,合同书上李**签名是其单方行为,我公司没有委托李**签署该施工合同,李**是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已经提供吉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虽然鑫**公司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公章具有真实性,但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故无法真正证实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我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供了公司公章使用管理登记记录,记录中显示我公司没有在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鑫**公司主张是李**盖完公章后将合同交给鑫**公司的,那么李**就存在私盖或盗盖公章的嫌疑,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都是不合法的,其来源违法,不应认定是我公司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中存在增加的装修工程款,由李**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和现场的签证,按照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工程施工的要求和行业惯例,应当有技术员、现场监理、项目经理现场认定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李**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即不是技术员,也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我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员年岁过高,身体不适,已无法从事鉴定业务,并已经司法局通告。所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该两位鉴定人员出具,故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关于公章鉴定问题,两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作为对比的素材不一样,所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自认李**是其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认为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员年岁已高,有病在身且已住院治疗,司法机关已明确两位鉴定人员不适合作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不是鉴定书记载的两位鉴定人员作出的,在鉴定时该两位鉴定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故申请本院到吉林市司法局调取司法机关对上述两位鉴定人员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文件批示。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暂停文书司法鉴定业务的函”。该函载明,由于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的一位人员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类司法鉴定的人员仅剩两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暂停进行文书司法鉴定业务,待恢复后另行函告。该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

经质证,两位上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该证据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故要求本院按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被上**潢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两位鉴定人员是在2015年3月16日之后才不具备鉴定业务的,此前作出的鉴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暂停文书司法鉴定业务的函”已经明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由于人员短缺,故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暂停文书司法鉴定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时,两位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亦具有进行文书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两位上诉人虽主张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并非由署名的两位鉴定人员作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暂停文书司法鉴定业务的函”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与上诉人华**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位上诉人虽主张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但经鉴定,可以证明公章是真实的,故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真实、有效的。况且上诉人亦不否认系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仅是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47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合同内容约定清晰、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鑫钰装潢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2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承认李**系其公司聘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故其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上诉人吉林吉**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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