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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份有限公司与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被告张**、张**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清算纠纷案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原告起诉的是公司股东,是自然人,那么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审理。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2月6日,吉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吉高新民管字第19号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原案被告为吉林市**有限公司,高新法院根据“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吉林市昌邑区。双方因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与争议的实际履行地点联系较为密切,由吉林**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该案,原告吉林市**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张**、张**,理由为因吉林市**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进行恶意注销。经查,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在江城日报刊登注销公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吉林**管理局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被告后,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仍是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此案件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被告所诉清算纠纷。而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吉林大街48号,属昌邑区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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