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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利院与梅河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利院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梅河口市**责任公司一审时诉称,2006年,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寓的采暖,给排水及卫生间改造工程,于当年完成了相关的改造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62789元。2007年6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重残老年公寓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07年6月开工,并于当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82936元。被告为确保2007年当年如期入住,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实施楼内外装饰装修增加项目工程,我公司于当年完成工程建设并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627339元,被告于当年对所有工程验收并入住使用。2008年,被告为满足其用水需求,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承建其水房、蓄水池、出入水管线等项目,我公司于当年完成了相关的项目建设,并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98718元。2012年,被告与我公司代理人梅河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进行了财务核对,被告应给付我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合计1571782元,被告已付792476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79306元。我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并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所欠工程价款,被告仍未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价款779306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通化**利院一审时辩称,2006年采暖设备改造施工和2008年水房项目施工人不是原告**公司,另外2012年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进行财务核对,2007年6月份福利院重残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三**司。对室内外装修也有异议,所谓增加项目,应当是原招标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的,属于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公司对被告福利院公费公寓楼地热、给排水进行改造,工程价款为62789元。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重残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于当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82936元。被告为确保2007年当年如期入住重残老年公寓,由原告实施楼内外装饰装修增加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627339元。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福利院重残公寓楼决算协议,对上述三项建设工程进行了决算,合计总造价1473064元。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792476元,尚欠原告6805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价款77930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二百七十九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公司承建被告福利院2006年公寓楼地热、给排水改造工程,2007年重残老年公寓建设项目及楼内外装饰装修增加项目三项工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部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决算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47306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2476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拖欠的三项工程款合计680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福利院重残公寓楼决算协议,三项工程款尚欠680588元,该部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共计680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68058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化**利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仅证明了与上诉人签订部分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但没有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真正的施工人是梅河口**限公司,而梅河口**限公司是完全没有施工资质的经贸企业。2、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向上诉人或通化市民政局主张过债权,即使其向通化市民政局主张过债权,但依据u0026l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u0026rdquo;。上述法条规定的u0026ldquo;有权机关u0026rdquo;,要具备u0026ldquo;依法u0026rdquo;、u0026ldquo;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u0026rdquo;的构成要件,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通化市民政局仅仅是国家的一级行政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无法可依),也就没有权力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权限。因此,通化市民政局不具备依法和有权的构成要件,不是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有权机关。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责任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承包建设上诉人四项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梅河口**责任公司办理与上诉人重残老年公寓项目的预决算、决算等一切相关事宜。上诉人主张梅河口**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成立。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不断的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和通**政局主张过债权不成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梅河口市**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2、2014年8月27日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庭审理原告王*男诉通化**利院一案的法庭庭审笔录中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证明中的钟**的签字与钟某某本人的表述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内容不含装饰工程,因此该投标文件所证明的金额只是占了总价款的一部分,增加的装修装饰工程并没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总价款是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中。上诉人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梅河**公司总经理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以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做的证言有利于被挂靠方即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在预投标项目中对准备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描述以及对本项目的施工,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工程的保证条例等的说明性文件。上诉人提供的u0026ldquo;投标文件u0026rdquo;只是整个文件的一部分,也不足以证实合同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山城法庭审理笔录中证人钟某某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四项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福利院重残公寓楼决算协议及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牟某某出具的相关说明,可以确定2006年公费公寓楼地热、给排水改造工程,2007年重残老年公寓建设项目,2007年楼内外装饰装修增加项目的三项工程为是其承建。而对2008年水房、蓄水池、出入水管线等项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其承建,不足以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福利院重残公寓楼决算协议确定了被上诉人承建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473064元。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792476元,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680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u0026rdquo;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审时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多次向上诉人及通化市民政局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并未否认,通化市民政局作为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有权解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民事纠纷,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发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对价款进行了决算,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上诉**会福利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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