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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高**、长春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张**诉被告张**、高**、长春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管辖地人民法院,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书均被辽宁省清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且原、被告均未提出此工程量最后审计决算结果,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哪一方违约,故张**与刘**、张**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应视为约定不明,考虑到被告高**、张**已在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立过诉讼案件,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合理解决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辽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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