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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司与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东*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世纪公司一审诉称:新世纪公司与祥**司订立的编号(20110303-3】压球车间钢结构厂房、【XY-2011-49-14】挤压车间钢结构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新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11年8月27日,建设两项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祥**司使用。但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总计工程款7565786.95元,祥**司已付工程款7050891.45元,尚欠工程款514895.5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祥**司给付工程款514895.5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祥**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祥**司一审辩称:双方未决算,祥**司只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新**公司与祥**司签订祥**司镁合金型材、板材挤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建设工施工合同》,2011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祥**司压球车间钢结构厂房《建设工施工合同》,两项工程总造价为7565786.95元。合同签订后,新**公司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其责,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已合格。两项工程实际总造价为7565786.95元,祥**司已付工程款7057629元,尚欠工程款508157.95元。祥**司为新**公司垫付汽油款5785.50元,祥**司维修挤压车间花人工费5120元,机械费1200元。双方互抵后,祥**司共欠工程款501837.95元。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本院,要求祥**司付清所欠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161,845.26元,诉讼费由祥**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祥**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其责,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判决:祥**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501837.95元及利息161845.26元。

上诉人诉称

祥**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彩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挤压车间合同约定外墙彩钢板厚度为0.6mm,但实际是0.52mm,压球车间屋面内墙板合同约定厚度为0.5mm,实际是0.4mm;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双方验收;2.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质保金应扣除,工程瑕疵维修款应扣除,税金重复计算,新世纪公司随意变动钢材价格。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祥**司申请鉴定视而不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世纪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挤压、压球车间墙面、屋面板质量的厚度标准问题,压球车间,在决算单上因笔误将0.6mm错写成0.5mm,实际车间的墙面、屋面外板均按图纸施工,并经对方验收合格;挤压车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论验收报告还是实际施工均与合同一致;2.厂房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厂房存在的维修问题属于厂房竣工后的维修保修范围内容,但与本案无关;3.关于税金重复计算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税金问题。一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工程建筑有关法规和惯例,分部分项工程价款本身包括“人料机费用、现场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用、利润和税金项目。”二是新世纪公司已经按照工程价款的总额(不只是材料款)为祥**司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祥**司主张板的厚度不够,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后,因不配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退回。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彩钢板取样、材质单等证据,证明板的厚度符合质量要求。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于验收后祥**司主张厚度不够等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565786.95元,已付未7057629元,尚欠508157.95元。关于税金问题,材料税金在新**公司给祥**司的报价单中已列明,祥**司未提异议,双方也未形成新的报价,故应视为双方对材料税金承担的认可。关于待维修的费用,新**公司同意祥**司代为维修。关于钢材价格,新**公司提供了董**签字的价格变动事宜,董**系祥**司的工作人员,证明祥**司对价格变动事宜清楚且认可。故祥**司要求扣除款项的理由均不成立。至于质保金预留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无关。综上所述,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上诉人吉**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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