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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限公司与通化市**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酒业)与被上诉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二初字第5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反诉提起的时间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第二、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既促成了被上诉人纳税义务的履行也维护了上诉人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有直接主张该发票利益的权利并因此积极提起反诉,而非仅仅是消极的抗辩。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上诉人提起反诉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几次开庭,上诉人在工程造价鉴定之后提起反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在本诉中作为抗辩理由,一并判决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是拖延诉讼,已达到其非法目的。请求驳回反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民事诉讼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移交工程备案资料,其请求并不能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因此不能构成反诉。在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先合同义务后,开具发票和交付工程资料既是被上诉人的后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此时被上诉人不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不清,但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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