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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限公司与吉林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吉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范**、范**,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梅河口**工业园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2月初峻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0448793元,2013年9月30日双方就欠工程款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给付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670769.33元及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485333.36元,以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变更为“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家福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670769.33元没有异议,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有异议,没有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预算表、结算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448793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769.33元。

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盖章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内容和金额,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息方式;2008年10月5日周**签字的验收申请书(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证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为2485333.3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也有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不一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涉案工程不能以验收单为依据,还需要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此外由于法定代表人周**未到庭,验收单上周**的签字需回被告公司核实。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利率标准不对。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2013年9月30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复印件,所列数额与原告的还款计划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是欠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公司工程款,而非原告建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还款计划有被告万**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万**公司的公章一致,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采纳;验收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字,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需向周**核实签字,但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验收单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是欠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公司工程款,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万**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梅河口**工业园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20448793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书,内容为:“2008年2月初,建**司承建的万**公司涉案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万**公司先行使用这些建筑进行生产调试和试生产。截止2008年10月1日,万**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8个月了,在建**司多次催促万**公司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仍未组织正式验收,建**司再次恳请万**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内组织正式验收完毕。如果2008年10月份万**公司还不能组织正式验收,视为建**司所有承建项目合格并从2008年2月份起视为这些项目的保留保修起始日期,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在验收材料上签字”。2013年9月30日,万**公司向建**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末万**公司欠建**司工程款约390元,还划计划如下:2013年10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1月份付款40万元,2013年12月份付款60万元……,2014年12月份经对账后余款付清。以上还款计划,万**公司保证如约履行,如不按上述计划还款,万**公司承担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所欠工程款的双倍利息,并按未按上述计划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万**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给付建**司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万**公司尚欠建**司工程款2670769.33元。庭审中,万**公司承认建**司承建的工程已由万**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问题。被**福公司对欠付原告建**司工程款2670769.33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福公司应给付原告建**司欠付的工程款2670769.33元。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建**司于2008年10月5日向被**福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书,约定如果被**福公司在2008年10月份不组织正式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因被告万家福未按约定的时间组织正式验收,被**福公司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已被使用,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被**福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向建**司支付工程款,还款计划中约定如万**公司违约,应向建**司支付自竣工之日起所欠工程款的双倍利息。现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福公司应向原告建**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限公司工程款2670769.33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2015年1月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5元,由被告吉**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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