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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兴东**限公司唐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辽源市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辽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辽源**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兴**公司、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于开庭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电器清包合同,为被告兴东开发公司干工程电器活。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给付工程款192,128.00元。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按时完工,但是被告只给付了94,200.00元,尚欠97,92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97,9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答辩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因为签订合同是唐**与王**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唐**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已经结算工程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唐**尚欠兴*建筑公司六十余万元,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是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定。

在当庭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电器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合同,原告为银河花园二期进行施工。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个人行为。

安全活动记录表一份,证明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尚欠工程款。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

唐**与兴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唐**是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内部行为,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表见代理行为,我公司未对唐**进行授权,我公司与唐*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唐**不能代表我公司。

决算表一份,证明唐**是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决算表上有兴**公司的公章。

被告兴*开发公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唐**之间的决算表与原告无关。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判决书一份,证明兴**公司已经与唐**结清了工程款,唐**尚欠兴**公司60多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兴*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唐**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电器清包合同》,施工地点为银河花园三期住宅楼,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元。银河花园三期住宅楼是兴**公司开发,兴**公司负责施工的。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唐**给付了部份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928.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处车库未完工,经鉴定未完工工程价值5476.5元。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唐**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银河花园B区32、35、36、21号楼发包给被唐**,因被告唐**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此发包行为为违法发包。作为实际受益人,被告**公司应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共欠原告王**工程款97928.00元,扣除未完工部分5476.5元,欠款数额为92451.50元,应由被告唐**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92451.50元,被告辽源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2248.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唐**与被告辽源**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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