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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白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白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柳**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柳*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被申请人的起诉状送达给申请人,在开庭前三天以传票或电话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原审法院准予被申请人撤回对刘某某、池某某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此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由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刘又将抹灰的工程包给池某某,池又将外墙保温包给被申请人,在庭审调查中申请人也陈述其不同池、被申请人直接发生结算,且申请人已全部结清了与刘的工程款。因此,刘、池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对刘、池的诉讼请求错误,显失公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962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由池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应视为池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此款应由池偿还,且该工程款已由刘**结算清楚,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自认如池某某不付工程款,由其给付,该承诺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且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的结算清单。据此,一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一审卷宗确无刘**收到诉状的送达回证,但庭审笔录显示,刘**不但到庭,而且在白**宣读诉状后予以了答辩”“一审法院准许白**撤回对池某某的起诉不妥,但鉴于白**撤回对池某某的起诉时,案情基本已经查清”。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已加以评判,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符合进行再审的法律规定。并且二审判决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若认为多付了工程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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