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张**、东丰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张**、东丰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源**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将其承包的康城家园水暖工程(该工程是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张**的)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张**双方签订了承包康城家园1、2、3、4号楼水暖工程协议,该协议特别约定:“工程款甲方(被告张**)用门企房予以抵顶,乙方(原告)可以优先售楼,可以选择任何位置的住宅和门企房”。被告张**将康城家园3号-2号中洞厢楼北第二家90.5(+1.14)平方米的门市楼抵顶给原告其中一部分工程款,该门企楼是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张**的部分承包工程款。被告张**将该门企房抵顶给原告,原告将该门企房转让给案外人闵**,但是在案外人闵**签署该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于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将该门企房转让给回迁户,造成被告张**与原告的工程款抵顶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部分工程款抵顶的门企房无法对兑,同时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并且案外人闵**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无法实现。现案外人闵**起诉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据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转包给原告的水暖工程双方均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和被告张**约定,以门企房抵顶工程款,由于该门企房已被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转让给回迁户,致使原告不能如数得到工程款,被告即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闵**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被诉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具体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740.00元及利息;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171,2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方所述的并非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成立。1、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并没有拖欠;2、被告方认为所谓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方以及第一被告张**和曾经的购房户这几方的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失的造成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也是受害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承发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兴中房**限公司将水暖工程包给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发包方是东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方是张**,当时盖章发包方并非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第一项目部,承包方是张**,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苗**,这份合同记载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身份上存在瑕疵,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出面签协议盖章,而是第一项目部,承包方张**没有资质,但实际施工人是苗**,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

证据二、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将从兴中房**限公司承包的水暖工程转包给苗永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承包协议作为兴中房**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只能体现张**和苗永志之间的转包工程的过程,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兴中房**限公司对这份转包协议不认可。

证据三、收据及售楼协议(详见原卷宗P21-24)各一份,证明兴中房**限公司将涉案的房屋90.5平方米,抵给张**做为水暖工程款316,7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这份证据是闵新强交房款的收据,这份收据跟本案当中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关系,该收据的出处,该房款如何解决,在另一个案件中有明确判决,已经解决,该份证据与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关联。

证据四、张**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将房屋顶给苗**作为工程款并一同去兴中房**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7月份,兴中房**限公司将一门市房屋顶给张**,但当时工程没有竣工,当时价格3500元一平米,张**和苗**将房屋转卖给闵新强,价格为4200元一平米,由于工程没有竣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政府将房屋收回安置给张**,兴中房**限公司明确告诉张**得将该房屋收回,额外用车库和房屋顶给张**,但收回后该房屋的差价没有退回,故闵新强起诉张**、苗**及兴中房**限公司,被告不应该将其中的一份询问笔录拿出来做证据,我认为这是公安局的调查过程,并未能证明该案事实,真正的事实情况应当以公安局的侦查报告为准。

证据五、证据一组,证明兴中房**限公司将房屋顶给被告张**,张**又将此房顶给原告苗永志,苗永志又将该房屋出售给闵**;证明被告兴中房**限公司的经理康**和张**系亲属关系;梁**为公司的会计给闵**开具售楼收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所有的真实情况公司已经查清,所有的事实都以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二份,证明第一项目部康**将水暖工程包给张**,而不是苗永志,项目部的行为并不合法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兴中房**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协议,视其为认可。

证据二、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张**将水暖工程转包给苗**,公司并没有参与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因兴中房地**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协议,视其为认可。

本院认为

证据三、证据一组(公司应当给付张**工程款明细、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工程款明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全部支付给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康**和张**系亲属关系,工程款是否付清存在恶意串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中房**限公司的售楼协议和工程款的收据足以证明兴中房**限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苗永志的工程款。

证据四、证据一组(侦查报告、判决书、申请书),证明出售的购房款实际收到人是苗**,买卖关系是原告苗**与房屋购买人闵**形成的,跟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兴中房**限公司如果不出具相关手续,闵**是不会购买该房屋的,说明买卖关系与兴中房**限公司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与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康城家园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东丰县**有限公司位于康城家园3-2号中洞厢楼北第二家90.5(+1.14平方米)平方米的门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316,750.00元并出具顶水暖工程款收据。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与苗**签订承发包协议书,被告张**将其承包的康城家园水暖工程转包给原告苗**进行水暖工程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甲方(张**)用门企楼予以抵顶,乙方(原告)可以优先售楼,可以选择任何位置的住宅和门企房,被告张**将康城家园3-2号中洞厢楼北第二家90.5(+1.14平方米)平方米的门企楼以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收据是316,750.00元。被告张**将该门企房抵顶给原告苗**后,于2009年7月21日原告将该门企房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闵**,案外人闵**将全部房款379,000.00元通过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苗**,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闵**签订了售楼协议并出具了收房款收据。2009年9月23日,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将抵顶给被告张**90.5(+1.14平方米)平方米的门企房收回安置给回迁户张**,导致原告卖给案外人闵**的此房屋不能交付使用。案外人闵**故起诉苗**、张**请求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东**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东*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苗**返还案外人闵**全部房款379,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62,000.00元,承担诉讼费9210元,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数额已达成和解协议,闵**自愿放弃82,000.00元,苗**只赔偿其损失80,000.00元。由此造成抵顶给原告苗**的水暖工程款落空和原告赔偿案外人闵**的损失及诉讼费用,故原告苗**诉讼来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740.00元及利息;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171,2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城家园1、2、3、4号楼水暖工程发包协议及被告张**与原告苗**签订的康城家园1、2、3、4号楼水暖工程发包协议,两份协议虽质证东丰县**有限公司对签订协议身份有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都已实际履行,履行中工程已交付使用亦未提出异议,应视其认可。被告张**在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将抵工程款的房屋收回后未按协议书履行给付原告苗**工程款316,75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将抵顶给被告张**、张**又抵顶给苗**、苗**又出售给案外人闵**的康城家园3-2号中洞厢楼北第二家90.5(+1.14)平方米的门企楼违约收回安置给回迁户张**,造成两份协议及售楼合同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本案纠纷而且导致案外人闵**购买的90.5(+1.14平方米)平方米的门企楼不能实际交付使用,购楼款不能得到返还而存在重大过错,故此东丰县**有限公司应承担抵顶工程款316,750.00元而未给付原告苗**的连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过错造成原告苗**赔偿闵**执行和解后确定的经济损失80,0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9,21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永志工程款人民币316,7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二、被告东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永志赔偿案外人闵新强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89,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