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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湾沟林业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湾沟林业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白山**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立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马**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白山民二立字第12号民事裁定和白山**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指令白山**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白山**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江民二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马**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与被申请人湾沟林业局建筑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原审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审马**与建**司签订了关于建设江源区振兴小区安置楼工程的劳务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由于建**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马**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马**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马**请求事项中的两项可另行主张权利。马**请求判令建**司返还马**为其垫付的吊车司机和维修工人的工资款18500元及其扣马**的工具款11361元并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建**司辩称,1、马**多次诉称工人和吊车司机工资18500元未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系举证不能。假如马**所述从2008年6月17日至7月13日的工作时间成立,也只是6499.74元,而不是18500元。2、马**至今未偿还使用的工具。马**没有举出已偿还的证据。涉及工具款的诉讼请求已被江**民法院以及白山**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审理,马**属无理缠诉。

一审法院认为

江**法院一审认为,马**和建**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关于马**主张建**司应返还其赔偿工具款11361元的观点,建**司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马**领取工具的明细及价款,马**认为建**司强扣工具款是根据其自己书写的明细表,明细表上七人的签字无法代表马**,且所借工具已经偿还。马**在(2008)江*一初字第394号一案中对建**司提交的马**领取工具明细及价款的证据已作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马**称已将工具退还给了建**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马**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安装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吊车和维修工人的工资款18500元的观点,建**司质证认为该工资已经支付给马**,且马**未举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13日工作时间的证据。关于此款建**司已在本院审理的(2008)江*一初字第394号一案中作出对吊车司机等三人工资款18500元无异议的陈述,但认为从2008年6月17日至7月13日期间应当只留1人而不应继续留3人,马**对此予以否认,建**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马**关于吊车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作出(2013)江*二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垫付的吊车司机和维修工人的工资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上诉人工具当天用当天交回,不存在丢失。2、原一、二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做的表,找几个人签字就作为依据,强扣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上诉人施工两年时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数次,工具如有丢失,也应在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因此证明工具没有丢失。4、一审法院支持了吊车司机款18500.00元,但对利息却以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实属不妥,上诉人在起诉状已经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湾沟**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开庭时,上诉人马**陈述每天领工具是实际干活的人向被上诉人的保管员领取,并出具借条,当天领当天还,具体都有谁领了工具上诉人不清楚,如果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结算时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于证明上诉人领工具的证据中,王**等7人所打借条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7人并非上诉人的雇佣的干活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湾沟**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此,应当由湾沟**安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马**一审起诉时对工人工资及利息均有主张,原审仅对本金予以保护不当。因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其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

关于工具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告处领取工具的明细及价款,上诉人认为明细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明细表上七人的签字无法代表上诉人,且所借工具已经偿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7人并非上诉人雇佣的干活人员。上诉人开庭一开始可以提供工人详单,后来又说无法提供,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上诉人在(2008)江*一初字第394号一案中对被上诉人举证的领取工具明细及价款的证据已作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08)江*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白**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上诉人又就同一事实和请求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关于工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垫付的吊车司机和维修工人的工资款18500元。”为被告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垫付的吊车司机和维修工人的工资款18500元,并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马**负担209,由被上诉人湾沟林业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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