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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东北袜业园、黑龙江七建、刘某某、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东北袜业园、黑龙江七建、刘某某、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北袜业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黑龙江七建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起诉称,被告东北袜业园将“辽源市袜园F5”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七建。黑龙江七建将“辽源市袜园F5”楼房的外墙衬底子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转包给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带领40余名工人施工“辽源市袜园F5楼房的外墙衬底子和外墙保温工程”,截止到2014年11月工程结束。目前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当时被告郭某某承诺:“完工前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2014年年底结清。”到2015年3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并且到目前为止欠款39万元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郭某某出具的书证为凭。现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北袜业园、黑龙江七建、刘某某、郭某某连带负责偿还原告施工人工费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1月起到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北袜业园答辩称,秦某某对的答辩人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秦某某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权之诉,也因答辩人在与承包人黑龙江七建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任何迟延给付等违约行为,而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3年4月28日生效的合同总造价暂定11000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袜业厂区厂房一栋,建筑物2米内土建、水暖、电气、消防、装饰等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给总承包方84,198,480.60元,支付比例77%,答辩人不欠总承包方工程款,答辩人亦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总承包方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转包、分包,且不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总承包方自己负担,与发包方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黑龙江七建答辩称,黑龙江七建成立一个辽源分公司,该工程是辽源分公司施工的,辽源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刘某某代表兴和公司签字,所以要求追加兴和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欠原告39万元的事实承认。我是把该工程包给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又转包给原告,欠款的事郭某某告诉我欠原告39万元,郭某某和我说利息和起诉费不认可。如果黑龙江七建给我结完工程款我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郭某某欠原告人工费39万元。

被告东北袜业园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七建质证称,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是否本人签字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质证称,日期不确定,哪天给钱我不清楚。

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份原告给东北袜业园干活到10月末,干的是外墙保温和外墙衬底子的活。领我们干活的是秦某某,没有给我们开资,秦某某说上面没有给钱。

3、证人王国安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份原告给东北袜业园干活,到9月份我先走的,干的是外墙保温和外墙衬底子的活。领我们干活的是秦某某,没有给我们开资,秦某某说上面没有给钱。

各被告对以上二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东北袜业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汇总表及汇款单据,证明东北袜业园与黑龙江七建签订合同并且按合同付款情况,付款金额为84,198,480.60元(付款比例为77%)。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条10款约定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现在工程没有全部决算完毕,按进度我们已经支付完工程款。

原告秦某某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本案原告的39万元人工费用。

被告黑龙江七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黑**七建举证如下:

合同书一份,证明黑龙江七建将工程分包给兴和公司,刘某某借用兴和公司资质干的该工程。

原告秦某某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我们不要求兴和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东北袜业园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与兴和公司无关,我是借用兴和公司资质干的。

2、付款明细、付款单据,证明付款给刘某某2176659.30元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签订180万元我们已经付款完毕。

原告秦某某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能证明付完全部施工工程款的款项。

被告东北袜业园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候是180万元,后期增加工程量,现在还欠我60多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东北袜业园与被告黑龙江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造价11000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袜业厂区厂房一栋,建筑物2米内土建、水暖、电气、消防、装饰等工程发包给黑龙江七建。后总承包方黑龙江七建将东北袜业园综合区F5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挂靠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转包给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又转包给原告秦某某。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带领40余名工人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当时被告郭某某承诺完工前支付80%工程款,2014年年底结清。到2015年3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被告东北袜业园与被告黑龙江七建建设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东北袜业园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84,198,480.60元,付款比例为77%。黑龙江七建与被告刘某某亦未进行工程决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及被告东北袜业园、黑龙江七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北袜业园辩称已按合同支付黑龙江七建工程款77%,尚有23%工程款未结算。且未向本院举出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凭证,以此证明综合区F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依然存在欠付工程价款问题,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七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是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即使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的义务,且黑龙江七建未向本院提供与刘某某工程决算书。故黑龙江七建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均系个人非法承包经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从事工程施工,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给劳动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发包人东北袜业园、违反转包人黑龙江七建均应与刘某某、郭某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人工费及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不答辩、不到庭、不举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东**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秦某某人工费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到全部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1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21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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