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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做挡土墙及巷路工程,当年10月份已全部完工。工程已于2012年5月1日验收合格。总计工程款为3,793,269.00元。被告分六次给付2,340,000.00元,剩余1,453,269.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53,2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为原告违约没有将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又与其他工程队签订工程合同完成余下的工程,增加了工程款的支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所以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该结算单中没有将混凝土钱扣除,应当从欠款额中扣除10,730.00元。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2年5月1日验收说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一环路*、北段、福寿路挡土墙、护坡,工程造价3,617,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其中还有应当完成还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没有扣除各种税费。

2、连阳路南1、2胡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152,269.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模版材料费24,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模版未偿还折抵价款24,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收条5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340,000.00元,其中有800,000.00元收条没有找到。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给付工程款是2,340,000.00元。

5、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计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给付逾期利息259,022.61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是中**银行出具的利率计算表。

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2年5月17日挡土墙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只好雇佣他人继续完成,增加施工费用,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协议不是与我签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属清包工挣人工费,为被告建设的一环路南段、北段、福寿路挡土墙、护坡进行施工,工程当年完工,2012年5月1日由被告验收并出具验收说明及结算单,工程造价3,617,000.00元。同年还为连阳路南1、2胡同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152,269.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模版未归还折抵工程款24,0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3,793,269.00元。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000.00元,还应扣除混凝土钱10,73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5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结算单,说明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而被告未在工程验收并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按交付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向本院举出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442,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79.00元由被告辽**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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