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但被告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用,且无正当理由,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涉及双方对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