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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诉梅**公司、矫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诉被告梅**公司、被告矫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梅**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民法院,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辽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重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被告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满、张**、被告矫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吉林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袜园投资公司)与被告梅**公司在2013年9月5日签订《东北袜园科技大厦A座工程》及《东北袜业园B座C座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10月26日被告矫**作为被告梅**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科技大厦土方外运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外运价格为每立方米17元,现原告已经外运5万立方米土方,但因被告资金无法接续现已停工,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遭到拒绝。原告认为,矫**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诚**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无法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价款85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说的土方工程的事我公司不知道,被告矫**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没有给矫**授权,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4月1日,该合同在未开工之前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科技大厦施工合同上东**公司没有盖章,因此合同不生效。

被告矫**口头答辩称:我认为土方外运合同与被告梅**公司无关,是我个人行为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土方数额当时没有测算,数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杨**提供证据如下:

1、东北**公司与被告梅**公司签订的东北袜业园科技大厦A座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科技大厦补充协议(A座)各一份,东北**公司与被告梅**公司签订的东北袜业园科技大厦B座、C座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科技大厦补充协议(B、C座)各一份,证明被告梅**公司与东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有矫**签名,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矫**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东北袜园投资公司没有盖章合同未成立,矫明志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是梅**公司的项目经理。

2、科技大厦土方外运合同一份,证明矫**是以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土方外运合同,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道,没有公司的盖章,矫明志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公司没有授权。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合同是我签的,当时没有开工,工程是原告联系的。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挖运土方量41960.90立方米和土方工程的真实性及工程价值713.335.30元。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申请的。

4、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10月27日东北袜园科技大厦开工仪式上,被告梅河诚昆公司经理于满、以及被告矫**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到现场参加开工仪式并破土开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也在现场,被告允许原告施工。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的宣传活动,而且合同没有成立,没到开工日期,而且是矫明志邀请到的现场,公司认为既然有合作意向,东**公司邀请,我们出于礼节参加。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无异议。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矫**在一审审理中自认与被告梅**公司的关系属于靠挂关系并向梅**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靠挂关系没有成立。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话是我说的,是准备靠挂。

6、证人刘*野庭审证言,证明梅**公司给东北袜园建科技大厦,当时我家有翻斗车给袜园干活,当时是梅**公司找的我们干活,开工庆典那天我们都去了,庆典完事我们就施工了,庆典时见过矫明志。

7、证人杨**庭审证言,我是开翻斗车的司机,袜园大厦开工当天去的,去给梅**公司干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二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车主与雇佣关系,找他们干活都是原告找的,诚**司没找过,认为是给诚**司干活只是根据开工庆典标语判断的,不能确认活是梅**公司的。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梅**公司及被告矫**均未提供证据。

吉林省东**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函一份,复函内容:1、2013年9月5日签订合同,据梅河诚昆相关负责人介绍称矫明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施工单位提出提前开工,施工单位提前进场,我单位未禁止。3、(工程结算)与合同签订方**昆公司结算。4、据梅**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矫明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参加开工仪式。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梅**公司质证意见:该函不具体,施工单位提出提前开工,施工单位不是公司,公司不知道,矫明志没有项目经理证,复函不客观、不全面。

被告矫*志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矫明**昆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及该公司董事长邹*与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签订东北袜业科技大厦A座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东北袜业园B座C座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并签订科技大厦补充协议(A座)及科技大厦补充协议(B,C座)各一份。协议约定该大厦工程由被告梅**公司承建,A座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B,C座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结算方式为被告梅**公司与东**公司之间结算。2013年10月26日,原告杨**在看到被告梅**公司与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确信矫**是被告梅**公司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与被告矫**签订科技大厦土方外运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梅**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土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是前期工程,合同约定外运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17.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施工,杨**出工程设备,工期1个月,1个月后付总土方工程款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同年10月27日,原告杨**,被告梅**公司经理于满、被告矫**参加了东北袜园科技大厦举行的开工仪式,于满及矫**在该仪式上进行了讲话,开工仪式后原告按照与矫**签订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即土方挖运。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梅**公司发函给东**公司,以施工合同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为由,通知东北袜园投资公司解除合同,东**公司依据该函通知杨**停止施工。事后原告杨**找二被告交涉工程款未果,杨**申请土方外运量进行测量,经四平市地勘测绘院测量,辽源**证处公证土方工程总挖方量共计41960.90立方米。因二被告未给原告土方挖运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土方挖运工程款由谁给付以及被告矫**与原告杨**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诉讼中,原告举出被告梅**公司与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梅**司法定代表人邹*及被告矫**的签名并盖有公章,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矫**是以被告梅**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自然人的行为。原告举出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科技大厦开工仪式的照片一组以及证人刘**、杨**当庭证言,该组证据有被告梅**公司经理于满及被告矫**在开工仪式上的讲话,原、被告人员的合影及准备开工进场的机械设备,该组证据能够认定矫**是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讲话,以及被告梅**公司认可矫**与杨**签订土方外运合同并准许原告施工,同时认定梅**公司与东北袜园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已履行,原告土方外运是该合同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梅**公司承认2013年12月26日向东北袜业园投资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能够认定被告梅**公司知道矫**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能证明矫**与杨**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诉讼期间东北袜园投资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该函能够认定矫**是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结算是与梅**公司结算并非与矫**个人结算。并能认定梅**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原告杨**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梅**公司经理于满在东北袜园投资公司开工仪式上的讲话能够认定该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并且认定原告杨**与被告矫**签订土方外运合同时,杨**是在看到被告梅**公司与东北袜园签订的合同中有矫**的签名及该公司的公章并相信矫**是代表梅**公司的前提下签订土方外运合同,故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工程量经公证41,960.90立方米,每立方米17.00元,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713,335.3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713,335.30元应当由被告梅**公司给付,被告矫**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梅**公司,被告矫**在诉讼中自认双方有过挂靠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河口**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713,335.3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矫明志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30.00元,保全费4,08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合计15,075.00.元。由被告梅河**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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