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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有限公司因与刘**、张*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张*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辽源市**有限公司与刘**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刘**分包辽源市**有限公司承包的修路工程中的长寿街北段道路,分包工程期限2009年7月16日开工,2009年9月4日竣工,该合同由刘**、张**共有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辽源市**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刘**、张**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杨**。2009年7月13日、15日刘**与陈*、杨**二人以刘**名义交给辽源市**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2009年7月16日该工程正式开始。2009年7月17日辽源市**有限公司与张**签订协议书,辽源市**有限公司以一台吉DA2021奔驰轿车顶给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同年8月7日张**向辽源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刘**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张**该事务,辽源市**有限公司亦未告知。该工程结束后,因辽源市**有限公司支付张**顶付工程款2,100,000.00元未用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陈*、杨**向辽源市**有限公司索要该款产生纠纷,经辽**用局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由市公用局先借款给辽源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00.00元,另500,000.00元由市公用局支付给辽源市**有限公司,由辽源市**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陈*等人,解决了工程结算问题,现辽源市**有限公司因垫付了该工程款2,100,000.00元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辽源市**有限公司与刘**、张*有签订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有以工程款名义从辽源市**有限公司处取得价值人民币210万元的资产未用于该工程据己所有,后有辽源市**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垫付了2,100,000.00元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张*有应予返还。对于辽源市**有限公司将轿车顶付及借给张*有100,000.00元,辽源市**有限公司未告知刘**,刘**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张*有执行该事务,并且所发生的事情是在刘**、张*有将工程转包之后,所发生的事情与刘**无关,刘**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有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23,660.00元由被告张*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源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辽源市**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刘**、张*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是错误的,辽源市**有限公司在与张*有签订以奔驰车抵顶工程款和支付材料款时,不知道该工程已被刘**、张*有转包,在原审刘**、张*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源市**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转包的事实;2、原审认定张*有以奔驰车抵顶工程款和支付材料款与刘**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刘**、张*有共同合伙和辽源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刘**未明确声明在合伙事务中必须二人共同处理,辽源市**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有的行为能代表刘**,已构成表见代理。刘**、张*有将工程私自转包,未告知辽源市**有限公司,以致辽源市**有限公司相信刘**、张*有依然承包工程,才将奔驰车抵顶刘**、张*有工程款,故所发生的事情与刘**有密切关系;3、辽源市**有限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源市**有限公司与刘**、张*有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辽源市**有限公司明知分包方为刘**、张*有二人,与张*有签订以奔驰车抵顶2,000,0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应告知刘**。刘**与张*有为共同分包人,张*有与辽源市**有限公司签订以奔驰车抵顶2,000,0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辽源市**有限公司亦未能举出刘**授权张*有办理以奔驰车抵顶2,000,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刘**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张*有以工程款名义从辽源市**有限公司处取得价值人民币2,000,000.00元的资产及借用的100,000.00元未用于该工程据己所有,张*有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0.00元,由上诉人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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