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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婴医院与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婴医院(以下简称妇婴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婴医院委托代理人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庞**以创新广告设计装饰中心名义与妇婴医院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创新广告中心承包妇婴医院的新、旧楼室内外给排水、采暖改造工程、土建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6年4月15日,工程估价为75万元,以最终实际完成产量确定,同时双方对权力、义务作出了约定。庞**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工程经吉林北**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工程价款为739,674.00元,据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决算审定单》予以确认。2009年3月2日,因庞**经营的辽源市龙山区创新广告设计装饰中心后期注销了,故以辽源市**责任公司名义向妇婴医院出具了发票。另外,妇婴医院已经给付工程款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庞**与妇婴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庞**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实际使用,且在合理期间内妇婴医院未提出异议,应当给付工程款。妇婴医院主张该工程未经财政局预决算审查处决算,不予认可的的理由,不予支持。该工程经过吉林北**有限公司审定,双方已经确认。且庞**所建工程竣工后,妇婴医院又进行了改造,重新装修,已经改变了竣工时的状态,无法在进行重新审定。庞**经营的辽源市龙山区创新广告设计装饰中心后期已经注销,无法出具本单位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辽**婴医院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庞**拖欠的工程款469,674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妇婴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庞**所承建工程,因妇婴医院系医疗事业单位,工程决算应当经辽源市财政局预算审查处的审核来最终确定,原审法院凭吉林北**有限公司的审定单确定工程造价,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妇婴医院与被上诉人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庞**承建的妇婴医院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工程经吉林北**有限公司审定、并签字认可,妇婴医院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妇婴医院主张工程决算应当经辽源市财政局预算审查处的审核来最终确定,属于内部审核程序,不能对抗妇婴医院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00元由上诉**婴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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