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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责任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责任公司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而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一审时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辽源市龙山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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