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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程公司森宝装饰装修工程部与辽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丰**程公司森宝装饰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森宝工程部)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东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森宝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森宝工程部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宝**维**司以丰泽苑小区住宅B1034B、A0234A总价值271,607.00元抵顶工程款,而维**司对这一主张并不认可,原审仅依据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未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以最后核算为主,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原审据此驳回了森宝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双方同意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森宝工程部和维**司分别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均对己方的鉴定结论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森宝工程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维**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673.00元,该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既不是依据鉴定结论得出的,也不是依据双方的最后核算,森宝工程部在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讼请求难以保护,纠纷仍得不到化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过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依据此规定,森宝工程部在本院再审期间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审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终审裁决后,双方当事人都将失去合理的上诉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一审法院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后,使纠纷彻底得到化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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