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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包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处、辽源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处(以下简称项目处)、被告辽源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处和被告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公司取得被告项目处招标的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二标段(北岸)施工工程。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处签订《合同协议书》,2009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09年6月12日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项目处。2011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被告组织的相关部门验收,均鉴定为合格工程。2014年1月23日,该工程经辽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算审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3,005,968.00元。截止2014年6月3日止,被告项目处共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款64,666,828.65元,尚欠建设工程款18,339,139.35元及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为被告垫付架电安装费和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等费用共计805,10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项目处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项目处未实际取得法人资格,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水利局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利局立即给付建设工程款18,339,139.35元以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2月24日)起至建设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24万元);判令被告水利局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架电安装费和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等费用共计805,105.00元;判令被告水利局立即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70万元以及自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之日(2009年6月12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项目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水利局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是:项目处的主管部门是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推进组,不是水利局。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中标取得项目处招标的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二标段(北岸)施工工程;2、《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3、农业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垫付架电安装费和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等费用;4、验收申请报告、施工质量评定表、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及被告项目处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各项工程均为合格工程;5、保证金、垫付工程款项详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处对保证金、垫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6、建设项目决算审定汇总表,证明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二标段(北岸)施工工程的送审金额、审定金额等。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被告水利局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所举关于工程价款、垫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等上述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2、关于原告深**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垫付各项费用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应由谁负责给付的问题。经审查,与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的主体虽然是项目处(发包方),但该项目处未履行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即未实际取得法人资格,且项目处的主管单位系水利局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水利局承担,即由水利局负责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3、关于深**公司主张由被告水利局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就履约保证金470万元自被告收到之日(2009年6月12日)起是否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深**公司取得被告项目处招标的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二标段(北岸)施工工程。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处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被告组织的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1月23日,该工程经辽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算审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3,005,968.00元。截止2014年6月3日止,被告项目处共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款64,666,828.65元,尚欠建设工程款18,339,139.35元及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项目处指令为其垫付架电安装费和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5,10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深**公司与被告项目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二标段北岸施工工程已由原告深**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且被告项目处的主管单位系被告水利局。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水利局给付建设工程价款18,339,139.35元、垫付款805,105.00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47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因此,所欠建设工程价款18,339,139.35元应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利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8,339,139.3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辽**利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中**包有限公司垫付款805,105.00元,并返还原告深圳市中**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7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2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源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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