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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葛**与被告东**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辽县安恕镇车道村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90元,被告预付1万元作为先期首付,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现金结算。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总造价66万元,已付原告50万元,尚欠16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葛**与被告东**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葛**工程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即1,750.00元,由被告东**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欠据后,上诉人将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人员。并就剩余工程款如何给付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诉人生产产品抵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工程款错误。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葛*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签订的《工程合同》有效。上诉人东**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葛**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为证,所欠工程款应予给付。对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欠据后,将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人员,并就剩余工程款如何给付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诉人生产产品抵顶,因该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葛**委托他人代为结算工程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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