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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程公司与辽源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丰**程公司诉被告辽源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辽源市监狱委托代理人于贵臣、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丰**程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围墙、岗楼、中门、监舍改造、锅炉房改造及修缮、房屋屋面、车库等工程项目。同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垫付工程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起所欠工程款余额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支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中,监舍接层部分由苏**项目部负责,工程款共计2,321,805.00元。苏**项目部于2005年即将监舍接层工程竣工,但被告直到2009年才给付第一笔工程款,直至2013年11月工程款仍未全部给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原告项目部经理,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利息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69,900.00元(详情见所欠本息统计表)及工程尾款290,735.00元。由于工程承包都是个人垫资,故原告认为利息应该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辽源市监狱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请求按照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从2007年12月27日起,所欠余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是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信用社贷款利率。合同中约定修建岗楼的工程给付利息2分,违背最**法院建筑工程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约定的利息不应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高出的部分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苏**在辽源市监狱工程款拨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总价2,321,805.00元,其中2009年1月6日拨款80,000.00元;2010年1月6日拨款131,070.00元;2010年4月12日,顶付本田轿车一台,同时拨款400,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拨款200,000.00元;2011年6月1日,顶奥迪轿车一台,拨款57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拨款50,000.00元;2012年5月3日,拨款30,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拨款27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拨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拨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拨款100,000.00元。以上总拨款数1,931,070.00元,总造价减去已拨款数,尚欠290,735.00元的事实;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围墙、监舍改造、车库等工程项目,同时约定由被告垫付全部工程款。从2007年12月27日起所欠工程款余额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决算总价款为2,321,805.00元,已付2,031,0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35.00元及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0,735.00元及全部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0,735.00元工程款及全部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东丰**程公司工程款290,735.00元及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按照本金2,321,805.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按照本金2,241,805.00元计算;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按照本金2,110,735.00元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照本金1,710,735.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按照本金1,510,735.00元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照本金940,735.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按照本金890,735.00元计算;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照本金860,735.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照本金590,735.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照本金490,735.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照本金390,735.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本金290,735.00元计算。以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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