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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延边金**限公司、中国移**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延**有限公司、中国移**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狄**,中国移**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成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金**司的授权与被告二签订了延边地区3G(TD-SCDMA)网络2010年吉林扩容工程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具体施工作业。讼争工程施工系金**司派专职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管理,由原告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并垫资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告二运营使用至今,且已过保质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二未按施工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绝大部分款项均由原告筹集资金向施工建设单位垫付的,目前尚有部分施工款项未向施工单位给付。2013年7月4日才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价款为3536690元。二被告向原告已给付部分核定工程款,尚有2031551.50元没有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31551.50元,违约金707338元,共计2738889.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一、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案件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合同给付义务。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诉讼标的的民事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违约金违反《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移动吉**公司辩称:一、移动公司吉**公司与金**司签订了《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原告作为金**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主体错误。移动吉**公司没有向金**司的授权代表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尽管工程是原告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并垫付资金完成,这也是金**司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因此变更《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因此,金**司的授权代表魏**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移动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移动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的审计报告一份(长高建2012282号),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由审计单位审计已经合格,审定金额为3536690元。对该证据被告一未提出异议。被告二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定金额有异议,审计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526413元,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是原告的工程,只能证明是被告一的工程。

2、2012年8月11日的明细表和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路段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

3、2011年11月7日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挂靠被告一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被告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合同相对人虽然是二被告,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相对人,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一的授权代理,证明不了挂靠关系。

4、原告与被告一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挂靠结算,还证明被告一扣除了5%的管理费,税金是原告自己交的,以被告一的名义给移动公司,还证明应付到被告一8095846元,还剩2031551.50元。对该证据被告一未提出异议。被告二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内部管理帐,与被告二无关,且该证据缺少单位公章,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一是挂靠关系。

5、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对该证据被告一未提出异议。被告二认为这是被告一出具的材料,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章,移动公司对这份材料不知情,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一是挂靠关系。

6、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一,被告一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被告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一是挂靠关系,原告的行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金牛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魏**借用金牛公司的名义与移动吉林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国3G(TD-SCDMA)网络2010年吉林扩容工程;工程地点为延边州内;工程内容为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合同价款3010277元;承包范围包工,部分包料;承包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塑料管材,合建管道由合建单位共摊,包工部分包料。该合同中还说明:本合同价款以该工程设计文件预算及甲方设计批复中的安装工程费为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甲方委托的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开工、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完工,开工日期2011年11月7日,交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付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后,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

2012年10月,长春**限公司受中国移**有限公司内审部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金额为3536690元。对上述结算审定金额移动吉林分公司、金**司都予以确认。

另查,移动吉林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05138.50元,尚欠工程款2031551.50元。

本院认为,魏**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金**司的名义与移动吉林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竣工验收合格,魏**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魏**提出的要求移动吉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07338元的主张,因涉案的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亦自始无效,故不予支持。但移动吉林分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魏**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当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应从魏**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关于魏**提出的要求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魏**与金**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法律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魏**剩余工程款203155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11元,由被告中国**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中国**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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