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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宏**限公司与被林州建总建**限公司、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原审被告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齐*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法定代表人郝**、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杨**、原审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5日林**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棚改办)签订了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林**公司承包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死包;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协议价款为价格执行齐建联发(2011)29号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造价经济指标下浮5%。下浮后的价格包括(降水、钢板桩支护、地下障碍物、电梯、地下人防、消防、通风、智能、防火隔离带、火灾自动报警器,施工单位应缴纳的所有费用);质量标准为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施工,达到合格品;材料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由林**公司自行采购,进入现场的材料必须有合格证和二次化验单,装饰材料及成品构件经龙沙区棚改办同意方可购买;拨款方式为公建、商服竣工验收完拨付工程款,按造价80%拨付。多层、6层面板完成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拨付工程款,每次按完成产值80%拨付。高层、6层楼板完成拨付工程款,以后按每月产值报表拨付工程款,每次按完成产值80%拨付。地下车库,顶板梁下皮砼浇筑完成拨付工程款,按完成产值80%拨付。所有工程款拨付到总造价80%停止拨付,结算后(扣除保修金5%、劳保基金、费率按文件规定执行)一次结清。林**公司应遵守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不准将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进行开工、复工的现场平面规划及搭设临时设施,并组织施工人力、材料、机械设备、工具进场。负责对该项工程的全面管理和编制施工方案。双方如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向齐齐**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6月18日甲方林州建**分公司与乙方由郝**为法定代表人的宏**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林州建**分公司在该合同书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郝**在乙方处签字,将该工程中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转包给郝**及宏**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乙方工程总产值在贰亿以下交纳管理费0.8%,工程总产值在贰亿以上交纳管理费0.6%,乙方在第一次拨款付30%、第二次拨款付30%、主体完工全部付清。所有税金和劳保统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税费,否则,按抗交税费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8月3日,郝**又将所分包的项目中16﹟、17﹟、19﹟、20﹟、21﹟五栋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董**,董**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2012年12月2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以林州建总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等为由向齐齐**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8日,齐齐**委员会以林州建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且严重违反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违法分包致使龙沙区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作出(2013)齐*(裁)字第01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龙沙区政府与被申请**总公司2011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现场;三、本案仲裁受理费55,000.00元、案件处理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后林州建总公司及郝**撤出该工程现场。

2013年7月31日,龙沙区政府与林**公司负责人及郝**等人参加关于三合家园B区结算工程款项及支付形式的会议,确定了如下事项:一、龙沙**造办公室同林**公司结算工程款,5栋多层共计12,550,000.00元,地库由原来1,750,000.00元调整增加到2,000,000.00元;二、由齐翔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补偿林**公司前期场内各项设施款649,820.00元,另外再行补偿2,000,000.00元;三、前期已支付6,080,000.00元人工费,林**公司同意支付钢材款4,327,559.00元;四、剩余工程款由于法院已下达保全裁决书,所以拨付到法院账户,由法院拨付。所产生的债务关系由林**公司和郝**负责,与龙**改办再无关系。郝**、齐翔**公司负责人宿**、龙沙区政府负责人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3年8月1日,林**公司与齐翔**公司、龙**改办签订结算确认单,对林**公司施工的三合家园小区5栋楼房、一处地下车库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550,000.00元,并明确标注此工程款中已含各种税费。林**公司加盖了公章,龙**改办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邹**签字,齐翔**公司负责人宿**签字,三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齐齐**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货款3,782,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林**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判后,林**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公司给付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货款3,582,290.00元。2014年3月19日齐齐**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林**公司3,798,517.08元给付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此款已执行完毕。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刘**被告郝**、董**、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刘*借款20,000.00元;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丁*伟诉被告郝**、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丁*伟货款850,000.00元及利息64,260.00元,合计914,260.00元,如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于树利诉被告郝**、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于树利240,000.00元及利息15,120.00元,合计255,120.0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孙*光诉被告郝**、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孙*光工程材料款1,429,695.00元及利息72,056.60元,合计1,501,751.6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王*发诉被告郝**、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发工程款98,667,500.00元及利息49,728.40元,合计1,036,403.0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吴**诉被告郝**、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吴**租金款325,000.00元;郝**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8月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王*英诉被告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林**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给付王*英工程款(地下车库开槽挖土)316,000.00元。

2013年10月24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原告李**诉被告郝**、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林**公司给付原告李**尚欠工程款(地下车库桩基础部分)291,000.00元及利息15,7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驳回原告李**对郝**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八份法律文书,依法已对林**公司进行了执行。从林**公司在北京、郑州的三个帐户中扣划1,336,988.86元;从林**公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建设专户中扣划3,481,250.00元,共计4,818,238.86元(其中包括执行费20,501.86元),上述款项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出具付款明细。

2012年11月18日,郝**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协商,同意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拨付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大地混凝土制砖厂1,770,000.00元砖款。此款系郝**在建设三合家园工程中所用混凝土砖的款项。2013年8月7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已将该款拨付,郝**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林**公司与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工程总产值在贰亿元以下交纳管理费百分之零点捌”,按郝**已完成的工程总产值14,550,000.00元计算,郝**应向林**公司交纳116,400.00元管理费,郝**已交纳50,000.00元管理费,尚欠林**公司66,400.00元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林**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5日,林**公司与龙**改办签订了《工程协议》,承包了齐**市三合家园B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死包。2012年6月18日林**公司与郝**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郝**及其为法人的宏**司,并约定委托郝**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郝**对所承包的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由郝**及宏**司负责处理和承担。2012年8月3日,郝**在未经林**公司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了“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市项目部”公章一枚,并用该公章与董**私自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董**。后发包人即龙**改办就此违法分包事宜申请齐齐**委员会进行裁决,经裁决解除了林**公司与发包人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并裁决林**公司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标段现场。该工程项目解除后,2013年7月1日经发包人龙**改办召集,林**公司及工程接收方的各负责人一起核实后开会,共同认定林**公司所承建完的工程造价为14,550,000.00元。因该工程建设施工中支出了相关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被相关施工方及材料方起诉,林**公司相继支付给龙沙区西北金属材料经销站钢材款4,327,558.50元,齐齐哈尔**凝土制砖厂砖款1,770,000.00元,经齐齐**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款及利息共计3,819,348.00元,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孙**材料款1,501,751.00元、于**255,120.00元、丁**914,260.00元、王**316,000.00元、李**312,597.00元。另外,尚欠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税款871,545.00元及滞纳金151,475.00元。林**公司的企业帐户被齐齐**人民法院和龙沙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两次被扣划1,670,890.00元。现在林**公司去除该工程总造价14,550,000.00元后,因工程违法分包而解除所受的损失合计为7,131,057.50元。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由郝**及宏**司承担,郝**亦多次出具了保证书及承诺书,但郝**及宏**司并没有承担林**公司的任何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郝**及宏**司连带赔偿林**公司经济损失7,131,057.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郝**、宏**司一审辩称:一、工程协议是由林**公司与龙沙区政府所签订,郝**只是受林**公司委托为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的委托书原件在龙沙区政府,而且郝**的名章到现在还在林**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理秦**的手里。二、郝**、宏**司与林**公司签订的自负盈亏的协议,是后期秦**找到郝**要求签订的,而且郝**并没有私刻公章,当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塔吊基础核检需要用项目章,郝**曾电话告知秦**且其同意后才刻制的公章,公章刻制后一直由林**公司的李**管理,与董**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由李**盖的章,与郝**无关。三、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六起案件,所调解的数额存有水份,多报近200万元,当时调解的过程中郝**就提出过异议,但当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公司的法律顾问,秦**让相信他,而且当时也说过调解的款项只要郝**与林**公司不欠董**工程款就不用承担偿还责任,现在经法院调解的款项被扣划,郝**、宏**司没有责任,多报的近2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而且林**公司应出示被法院扣划1,670,890.00元的票据。五、郝**一直未曾收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给付的工程款,而且政府定的价款严重不合理,主体每平方米500.00元,而按工程决算每平方米造价应在750.00元,总计建筑了29000平方米,所以林**公司与郝**应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清单进行对帐,将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要回,那么郝**、宏**司将会依法承担林**公司为其所负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林**公司与龙**改办签订了建设龙沙**园小区B区(Ⅱ)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林**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而林**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又与宏**司签订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上乙方宏**司未加盖公章,但因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应认定是宏**司与林**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转包合同。此后,郝**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董**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因该转包行为致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经齐齐**委员会(2013)齐*(裁)字第01号裁决书,解除了龙**改办与林**公司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裁决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现场。对此,林**公司、宏**司、郝**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该裁决,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行为认可。

因郝**虽系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工程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和具体施工中,以及在处理该工程债权债务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参与并签字,包括对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的确认及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的处理结果等,郝**均予以认可。故宏**司、郝**在该工程转包、施工、处理工程债权债务等一切行为存在混同,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界线模糊,因此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宏**司和郝**应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林**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宏**司、郝**)对所承包的工程一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的约定,宏**司、郝**应对在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向林**公司承担责任。宏**司、郝**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拖欠的款项有:人工费6,080,000.00元、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北金属材料经销站钢材款4,327,558.54元、欠齐齐哈尔**凝土制砖厂砖款1,770,000.00元、林**公司为郝**、董**偿还齐齐哈尔**有限公司货款3,798,517.08元、因郝**、董**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已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公司被依法执行了4,818,238.86元、依据合同约定,宏**司、郝**尚欠林**公司管理费66,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60,714.48元。因龙**改办已支付工程款14,550,000.00元,故林**公司为宏**司、郝**多支付款项为6,310,714.48元,因此款已由林**公司先行支付,故应由宏**司、郝**共同予以偿还。

宏**司、郝**答辩提出,对龙**改办已完工程的决算有异议,并提供了其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书。郝**在撤出该工程后,龙**改办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的14,550,000.00元的决算义务,该款已全部支付。宏**司、郝**也已实际履行,并未对已完工程主张重新清算,也没有对其他工程款项主张权利,且其单方提出的工程决算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宏**司、郝**的其他答辩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

因林**公司与齐翔**公司、龙**改办在签订结算确认单时,双方已确认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14,550,000.00元中已含各种税费,且林**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并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故林**公司要求宏**司、郝**给付税款及滞纳金1,023,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司、郝**给付林**公司欠款6,310,71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公司要求宏**司、郝**给付税款及滞纳金1,023,0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7.40元,由宏**司、郝**负担55,975.00元,由林**公司负担5,882.40元。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对于闫立鹏的331,700.00元商混款应由林**公司向闫立鹏索要,不应由宏**司承担;2、商混款里的150,000.00元的水泥款宏**司不应承担;3、商混款中的1200立方米商混价值438,000.00元,是董**在别处施工现场作业,不应由宏**司承担;4、龙**法院执行孙**等人多出的2,000.000.00元应在还款数额中扣除;5、政府造价不合理,给宏**司造成很大损失,政府欠款需要林**公司去诉讼,只有林**公司与政府结算完,宏**司与林**公司才能结算,且结算后宏**司只欠林**公司2,244,300.00元。庭审中,宏**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理由为郝**与龙沙区政府的建设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郝**已经向齐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对龙沙区政府起诉对已完工程主张重新结算,宏**司不认可龙沙区政府单方确定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林**公司受损失的原因,作出的判决错误。本案确定宏**司给林**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需要以郝**诉龙沙区政府和林**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应发回重审。

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关于宏**司请求的331,700.00元商混、150,000.00元水泥款及1200立方米商混问题,已经齐齐**人民法院及黑龙**民法院两次判决,并最后经齐齐**人民法院执行,已从林**公司执行完毕,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宏**司上诉请求的还款数额问题,原审判决对林**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是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为凭证的,且经过宏**司的认可和法院生效的已经执行完结的裁定,宏**司主张孙**等人多出的2,000.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宏**司上诉主张的龙沙区政府工程造价认定不合理及最终结算数额问题,本案是根据合同约定而引起的损失追偿问题,而宏**司主张的龙沙区政府工程造价不合理的问题,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宏**司在齐**中院对龙沙区政府的起诉,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宏**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17份,欲证明董**收到郝**支付的13,783,426.00元工程款,郝**已经不欠董**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一:2013年8月1日郝**记述,在三合家园16、17、19、20、21号楼的小砌及清理的零星工程中费用约定为250,000.00元。

证据二:郝**自己计算的给董**的付款明细。

证据三:2012年11月17日欠条一份,内容为董**项目部欠小卖店丛龙和人民币6,870.00元,欠款人董**。

证据四:2013年4月24日缴纳电费事宜说明,龙沙区棚改办邹**签字,监理单位、齐翔**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内容为林州建总公司在施工三合家园B区16、17、19、20、21号楼过程中,所欠电业局电费及滞纳金共计53,242.82元。

证据五:2012年11月16日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46,980.00元,董**签字承认。

证据六:2012年9月26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人工费、大板合计人民币741,940.00元,收款人董**。

证据七:2012年9月27日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郝**人民币21,000.00元,收款人董**。

证据八:2012年9月27日收条一份,内容为董**收到郝**人民币528,000.00元,收款人董**。

证据九:2012年11月19日,收到架子人工费、吊车司机人工费等合计443,920.00元,收款人董**。

证据十:9月28日欠条一份,欠40,000.00元,郝**签字,董**签字承认。

证据十一:2012年11月8日收条一份,内容为董*海今收到郝**工程款4,417,000.00元,收款人董*海。

证据十二:2012年11月19日,董**管理人员和打更人员工资合计410,000.00元,收款人董**。

证据十三:2013年5月29日工程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三合家园B区16、17、19、20、21五栋多层,原施工队伍与齐翔**公司共用塔吊,原施工队伍承担三分之二的塔吊司机工资15,310.00元,董**签字同意。

证据十四:2013年5月29日工程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三合家园B区16、17、19、20、21五栋多层,原施工队伍与齐翔**公司共用塔吊,原施工队伍承担一半的塔吊租金375,000.00元,董**签字同意。

证据十五:2012年11月18日林**公司与郝**给龙沙区政府出具材料,同意政府将其工程款1,770,000.00元直接给付金大地制砖厂。

证据十六:2012年11月18日林**公司与郝**给龙沙区政府出具材料,同意政府将其工程款4,327,558.54元直接给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北金属材料经销站。

证据十七:郝**记载2012年6-8月董**到双鸭山拉运的的材料数额及价款,合计634,639.00元。

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的原件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五、十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复印件及郝**自己签字的原件不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证据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都是支付的人工费,已经包含在会议纪要确定的6,080,000.00元人工费里。其余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都包含在会议纪要确定的14,550,000.00元工程款里面。对于郝**自己签字的证据一、二、四、十七均为郝**自己的计算,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述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欠付董**的工程款已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认并已经执行,如果宏**司想推翻,应另行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宏**司举示原件,证据十五、十六**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二、四、十七,为郝**自己书写,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该十七份证据郝**欲证明已支付董**13,783,426.00元工程款,不欠董**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林**公司向宏**司、郝**主张赔偿损失,郝**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调解书执行有误,造成林**公司的损失扩大,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郝**没有举示与董**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调解书执行时不欠董**工程款的事实。郝**对调解书执行中的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郝**在齐齐**人民法院起诉龙沙区政府、林**公司、齐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案号为(2014)齐*初字第38号。欲证明关于郝**与龙沙区政府的工程款纠纷,齐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发回重审。

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林**公司与龙沙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已经将工程费用清算完,该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案是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宏**司、郝**主张损失,郝**对于政府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于工程结算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林州建总向龙**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等相关文件,欲证明林**公司因龙**法院的调解书执行问题向齐齐哈尔市龙**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执行异议申请已经撤回,法院没有立案,没有证明意义。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该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没有受理,不能证明宏**司主张法院执行有误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齐齐**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2013)齐*(裁)字第01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龙沙区政府与被申请**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还查明,林**公司与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案涉150,000.00元水泥款应由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林**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二、林**公司应承担案涉1200立方米混凝土所对应的438,000.00元货款,林**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和**司支付该438,0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林**公司主张案涉阎**的531,700.00元货款应由阎**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和**司二审期间同意将齐翔**限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0.00元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林**公司应向和**司支付331,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庭审中,宏**司认可其上诉请求中1、2、3项商混款对应(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应款项。

再查明,2013年10月19日,郝**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郝**承建黑龙江省**合家园项目是以林州建总公司名义承接的。郝**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工后形成的诉讼以及工伤事故、税款等都由郝**全部负责处理和承担,负全部法律责任,绝不让林州建总公司负担任何损失。保证书空白处郝**手写内容如下:该工程造价政府严重违反建筑法规定,并且强压郝**定的,价格是政府与接手的施工单位制定的,该工程造价相差500多万元,郝**已提交法院起诉龙沙区政府,待判决后,差额部分把所有欠款还清,决不让公司损失。2013年11月18日,郝**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林**公司因齐**市法院执行款项,待郝**通过法律程序将龙沙区政府差的工程造价部分追回,郝**会将林州建总公司的一切被执行的工程款全部偿还,不让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庭审中,宏**司、郝**对以上承诺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郝**因与龙沙区政府、林**公司、齐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齐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齐*初字第38号。

本院认为,林**公司与龙**改办签订的建设龙沙**园小区B区(Ⅱ)标段的工程协议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林**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宏**司、郝**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未加盖宏**司公章,但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龙**改办并未对工程转包给宏**司提出异议,而是以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董**为由解除了合同。根据林**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及郝**出具的承诺书,林**公司有权就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向宏**司主张权利。

关于宏**司主张的一审判决给付款项数额过多问题。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并已经执行完毕。郝**并未对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再审,其举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并没有受理。郝**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原审法院依据执行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数额确定林**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宏**司主张的另案与本案相关应发回重审问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现郝**对于政府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于工程结算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林州建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须以另案审理作为依据。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182条、183条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宏**司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其执行数额认定林**公司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宏**司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1.30元,由辽宁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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