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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司原审起诉时称,2009年8月11日,正**司与建**团(原黑龙江**程公司现更名为建**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团将黑龙江**墙训中心消防工程分包给正**司,工程价款为1189606.08元。正**司为该工程采购设备,故2009年9月1日又与建**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为

399721元。合同签订后,正**司为建**团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司、建**团在签订两份合同外,正**司又为建**团施工了该工程的地下室电缆安装及主材料购买,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66348.21元。建**团给付正**司部分工程款及设备款。建**团欠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拿计615893.79元(其中工程款为535949.59元、设备款为79944.20元)。正**司多次向建**团索款,建**团拒付。为此,正**司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建**团给付正**司欠款615893.79元及利息(工程款535949.59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为184299.6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设备款79944.2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共计15108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建**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建**团原审答辩时称,建**团将工程发包给正**司事实属实,但该工程没有验收,正**司、建**团没有进行结算。正**司诉讼请求数额不清,不具备给付条件,另外,建**团给付正**司工程款后,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正**司违约在先。故建**团不同意正**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黑龙江**程公司由建**团吸收合并。2009年8月11日,正**司、建**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团将黑龙江**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分包给正**司,工程价款为1189606.08元,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正**司工程款达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正**司为履行该工程采购设备材料,故正**司于2009年9月1日与建**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为399721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建**团先付正**司总价款30%,货至后再付50%,安装完工后付15%,余款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建**团十五个工作日日内付给正**司。如建**团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正**司按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正**司、建**团在签订两份合同外,正**司又为建**团施工了该工程的地下室电缆安装及主材料购买,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66348.21元。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1655675.29元。建**团已付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为1039776.80元,建**团欠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为615898.49元,现正**司主张建**团给付其工程款及设备款为615893.79元,其中建**团欠正**司工程款为535949.59元,建**团欠正**司设备款为79944.20元。正**司多次向建**团索款,建**团拒付。

原审判决认为,正**司、建**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建**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建**团长期拖欠,侵犯了正**司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正**司要求建**团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正**司主张设备款的违约金过高,经法院释*,正**司同意予以调整,正**司提出,设备款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615893.79元;二、建**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司工程款及设备款615893.79元的利息(工程款535949.59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4299.6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设备款79944.2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建**团负担。

宣判后,建**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正**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司、建**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正**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建**团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设备款义务,建**团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建**团在二审期间称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但其承认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建**团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建**团称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自正**司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至正**司起诉到人民法院,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年,故建**团再要求扣除质保金已无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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