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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程公司与哈尔滨**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程有限公司(以下金**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景宽,被上诉人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哈**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6日,金**司与哈**模公司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司为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承公司)仓储库进行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面施工,施工米数为72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工程总造价1044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哈**模公司另行向金**司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1元/平方米,以及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增加费用共计51400元,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金**司如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共计155800元,哈**模公司共支付80000元,还需向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800元。因哈**模公司系黑**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哈**模公司与黑**模公司连带向金**司支付工程款75800元及利息8350.63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哈**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由金**司向建设单位新**司提请验收,验收后金**司应向哈**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金**司未提交结算报告,且新**司认为工程不合格,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金**司诉请的施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施工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金刚石磨片的数量和价值也应以实际使用情况计算,故不同意金**司诉请的数额。

黑**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意见同哈**模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哈**模公司与金**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金**司)为甲方(哈**模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面施工,施工的米数估定为72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总价款暂定为104400元,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工程款为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支付总造价20%,工程进度过半甲方支付总造价4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40%;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开工,哈**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价款80000元,但8月18日金**司未如期完工,双方又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另行向乙方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1元/平方米,以及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每套4800元,预计磨片使用量为9套,邮费1000元);并补充约定:补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要求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工;金刚石磨片价格同意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按施工中使用的实际用量结算。补充合同签订后,金**司继续施工,于2012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2年11月2日金**司提请哈**模公司组织验收,哈**模公司转提新**司验收,新**司工程负责人梁**于2012年11月2日在金**司提交的《地面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意见为“因混凝土地面施工后起砂,现经混凝土固化施工,需经使用方可验证。”新**司于2012年11月2日将施工的仓储库投入使用。

另查明,哈**模公司为黑**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哈**模公司与金**司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仓储库实际施工面积为7187.4平方米及实际使用金刚石磨片数量为6组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哈**模公司、黑**模公司是否应给付金**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关于哈**模公司、黑**模公司是否应给付金**司剩余工程款。哈**模公司、黑**模公司抗辩主张:工程完工后由建**承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由金**司向哈**模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书,新**司验收后认为工程不合格,且哈**模公司未收到金**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与验收报告,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该院认为,金**司向哈**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后,哈**模公司未组织验收,而是交由新**司验收,新**司虽未验收合格,但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哈**模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哈**模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是否应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哈**模公司与金**司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对核实给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哈**模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为自金**司提交工程结算起二日内,金**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哈**模公司抗辩主张应根据金刚石磨片实际价格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金刚石磨片价格同意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按施工中使用的实际用量结算。”故哈**模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4.50×7187.40u003d104217.30元,哈**模公司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24217.3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每平米1元,即为1×7187.40u003d7187.40元;增加金刚石磨片费用每片400元(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邮费1000元,实际使用6套金刚石磨片,即为400×12×6+1000u003d29800元。故哈**模公司尚欠金**司的工程款为24217.30+7187.40+29800u003d61204.70元。

哈**模公司为黑**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哈**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由黑**模公司承担,金**司主张由哈**模公司与黑**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黑**模公司给付金**司工程款6120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金**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金**司负担339元,由黑**模公司负担135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黑**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仅凭补充协议认定实际结算不公平合理。2、补充协议中,对金刚石磨片的数量和价格为暂定,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格,金**司应将购买的金刚石磨片的原始发票交付给黑**模公司。因没有票据,黑**模公司与新**司工程款不能正常结算。3、金**司施工的地面竣工没有验收合格,导致产生了黑**模公司与新**司的追要工程款诉讼,且该案正在本院上诉程序中进行审理。综上,黑**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金刚石磨片的实际价格每片1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金**司在二审中辩称:1、金**司与黑**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约定的单价为14.5元/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米数为7187.4平方米为黑**模公司一审确认的米数,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正确。《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人工费为1元/平方米(即增加的费用为人员施工费7200元),以及金刚石磨平费用400元/片(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每套4800元),此部分也是金**司于黑**模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只是使用的金刚石磨片的数量为暂定。且黑**模公司在庭审质证中也仅对金刚石磨片的数量有异议,一审庭审中黑**模公司自认金**司使用金刚石磨片的数量为6套,即72片,金**司主张申请鉴定来确定磨片数量,但是由于本案无法鉴定,故作出让步同意按照黑**模公司所主张的6套,即72片磨片进行结算。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黑**模公司尚欠金**司工程款61204.70元。综上,一审判决准确无误。黑**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仅凭补充协议认定实际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2、《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金刚石磨片的价格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暂定为9套,每套12片,使用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此事实黑**模公司在一审质证中也认可,但却在上诉中主张“价格为暂定”,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黑**模公司所主张要求金**司将金刚石磨片的原始发票交付,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黑**模公司提出工程没有被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施工依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完工,金**司也依照约定于2012年l1月2日向黑**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但黑**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第三条第8项之约定:“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现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项之约定:“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黑**模公司的上诉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黑**模公司对金**司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金刚石磨片的价格问题,在哈**模公司与金**司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每套4800元,预计磨片使用量为9套,邮费1000元)”,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了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暂定的只是金刚石磨片套数为9套。关于黑**模公司以金**司是以每片购入价格为100元为由提出不应以400元/片向其收费的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金刚石磨片价格为400元/片,购买价格的确定属于金**司自身的经营行为,故金刚石磨片400元/片的定价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黑**模公司提出金刚石磨片价格应以每片100元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黑**模公司对金**司没有提供原始发票及施工地面未验收合格的主张,因金**司只负责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的劳务,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金**司有给付发票的义务,而该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对于黑**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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