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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尔滨分公司与黑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哈**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建工哈**公司)因与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承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模建工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毛**,上诉人新承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日,发包人新**公司与承包方滑模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新**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路副17号的仓储库工程中的基础及地面发包给滑模建工**公司;工期60天,即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工程价款为1800000元。新**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3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200000元,余款800000元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

该建设施工合同已按期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新承包装公司至今已向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71元。

2012年7月,滑模建工**公司委托哈尔滨**程有限公司对该仓储库的混凝土地面做了翻新处理。

2013年11月5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路副17号的仓储库工程中的基础及地面质量是否合格予以鉴定;如不合格,对该仓储库工程中的基础及地面修复费用予以鉴定。一审法院经本院及哈尔**易中心,委托黑龙江威**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黑龙江威**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因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施工中的基础地面质量是否合格”已过保质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此鉴定退回。

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新**公司立即给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47892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承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滑模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承包装公司与滑模建工**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元,新承包装公司已给付滑模建工**公司工程款1411071元;工程决算书未经新承包装公司审核,结算内容建筑物四周900高红砖砌体、连梁下回填200厚中砂、增加地沟32米、增加四个门口砼基础C25均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基础及地面;滑模建工**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包括建筑物四周900高红砖砌体外没抹灰、仓储库内外排水沟未做,未完工部分应当继续施工;滑模建工**公司应向新承包装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并提供建筑施工内业资料。

新承包装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滑模**分公司返工重做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支付由此给新承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6413元;2.诉讼费由滑模**分公司承担。

滑模**分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新承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滑模**分公司施工中所用的混凝土均由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均有出厂合格证书,不存在混凝土标号不够的问题;应新承包装公司要求,滑模**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完全符合标准;新承包装公司所称仓库有灰使产品受损无证据支持;综上,新承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新承包装公司所称的未完工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由滑模**分公司施工;滑模**分公司只同意提供购买材料1300000元的发票,合同外增加的90000元工程为实报实销,滑模**分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提供发票;滑模**分公司已向新承包装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内业资料,同意重新提供。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新承包装公司欠付滑模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路副17号的仓储库基础及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800000元,扣除新承包装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411071元,新承包装公司尚欠滑模建工**公司工程款388929元;关于滑模建工**公司依《工程决算书》主张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因该《工程决算书》未经新承包装公司审核,且新承包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滑模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承包装公司欠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根据新承包装公司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的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新承包装公司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的约定,新承包装公司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新承包装公司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是否返工重做并支付由此给新承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6413元的问题。因新承包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应返工重做工程并支付由此给新承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6413元,故对新承包装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新承包装公司关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应继续施工建筑物四周900高红砖砌体外抹灰工程、仓储库内外排水沟工程的抗辩主张,因新承包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新承包装公司关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应支付已付款发票并提供建筑施工内业资料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承包装公司给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388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新承包装公司给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值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滑模建工哈尔**包装公司已付工程款1411071元的发票并提供建筑施工内业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新承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滑模**分公司预交),由滑模**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新**公司负担7134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滑模**分公司。反诉费1214元,由新**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滑模建工**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承包装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上诉称,新承包装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所谓的未完工程均能证明合同外增项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合同外增项事实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新承包装公司给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478929元。

新承包装公司辩称,同新承包装公司上诉状内容。

新承包装公司上诉称,新承包装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及施工人为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的代理人毛**和案外人齐某某。毛**和案外人齐某某系挂靠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或有偿借用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施工资质而以滑模建工**司名义与新承包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将毛**和齐某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合同外增项费用90000元,驳回新承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新承包装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了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7日间,齐某某、毛**挂靠在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的承包施工人是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的代理人毛**和案外人齐某某;

证据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法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齐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承包装公司要求追加齐某某的责任。

证据3.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其与毛景宽共同承包,领取工程款等事项都是齐某某负责。

滑模**分公司对新承包装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认定毛**挂靠到滑模**分公司与事实不符。由于齐某某私自占用材料款导致诉讼,判决也是齐某某给付,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3.涉案工程是毛**女儿的朋友家的工程,确实找过齐某某,但不是齐某某承包的涉案工程。但齐某某确实在现场进行管理,且滑模建工**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盖章,本案属于滑模建工**公司与新承包装公司之间的事情。

上诉人滑模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7日间,齐某某、毛**挂靠在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处,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路47号黑龙江**限公司-17号工地施工时,王**为齐某某运送混凝土,经结算尚欠王**215890元的事实。”同时,毛**在生效判决中辩称“新承包装公司实际支付齐某某141万元。”该陈述与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新承包装公司给付其140万元左右工程款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点之一,关于新承包装公司与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存在增项工程及新承包装公司应否给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增项工程款问题。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该结算书系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新承包装公司审核,且新承包装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正确。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滑模建工哈尔滨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点之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新承包装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举示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97号案外人王**(原告)与案外人齐某某(被告)、案外人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生效判决一份。生效判决虽认定了毛**及齐某某挂靠滑模建工**公司的事实,但新承包装公司并未提交毛**及齐某某与滑模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且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滑模建工**公司在一审举示其与新承包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新承包装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如案外人齐某某与滑模建工**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齐某某可另行向滑模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故新承包装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上诉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05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8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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