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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公司与哈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因与被上诉**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滑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司在一审中诉称:本院作出的(2012)哈*一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行确认,博**司共向滑**司支付工程款1777840元,但滑**司推托至今,始终不给博**司开具税务发票,也不向博**司移交工程内业资料,导致博**司无法进行财务处理和办理产权证照。现诉请:1、滑**司立即为博**司开具工程款1777840元税务发票;2、滑**司立即向博**司移交滑**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内页资料。

一审被告辩称

滑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应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滑模公司与博**司订立的合同中没有发票的约定,发票应由哈尔滨**有限公司开具,博**司交税;滑模公司已把主体内业上交给平房开发区质量监督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0日,博**司与滑**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博**司将其生产车间工程未完工部分和对已建完部分的加固工程包给滑**司。后滑**司因该工程款问题将博**司诉至该院,博**司提起反诉。2012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哈*一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经该判决书确认,博**司已向滑**司支付工程款1777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滑模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840元的发票并提供建筑施工内业资料属于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尽管该义务合同未作约定,滑模公司仍应履行,故博奇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滑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模建筑公司给付博**司工程款

1777840元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滑**司给付博**司提供应由施工单位完成的全部建筑施工内业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滑**司负担,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博**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滑膜公司与博**司在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清单报价,依据规定,清单报价中包括税金,而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清单报价中明确约定不包括税金,这足以充分证实滑膜公司对博**司给付的工程款,滑膜公司不负有给付发票义务。滑膜公司并非系给付发票的义务人。本案,滑膜公司承揽的工程,系哈尔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与博**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百强公司为承包人,滑膜公司是分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出具发票,总承包人再按总价向发包人出具发票。故本案滑膜公司即使应当出具发票,亦应向总承包人百强公司出具,由百强公司再按照总价向博**司出具发票。由此,本案向博**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人应为百强公司而不是滑膜公司,故原审认定滑膜公司给付博**司发票明显错误。滑膜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已于2009年9月将材料送交博**司及哈尔滨市质量监督站,且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已收取内业材料,并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刘**在通知单上的签字,足以充分证实滑膜公司施工部分的内业材料已给付博**司。2009年9月29日由建设单位(博**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滑膜公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验收通知单,足以充分的证明滑膜公司己履行完毕给付内业资料的义务。根据通知单上载明的内容再次证实,博**司有且只有在收取滑膜公司给付的内业材料后才会在通知单上盖章、法人签字确认,现该通知单己存在哈尔滨市质量监督站。因此足以充分博**司己收取全部内业资料。因此,原审判决滑膜公司给付博**司内业材料明显错误。请求:认定滑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l777840元的发票义务错误,滑膜公司已履行完毕给付内业的义务,且内业已存入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滑**司向本院举示哈尔滨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主体分部分项验收通知单内页资料一份,意证明滑**司在原施工过程中已向相关部门报备了相关内页资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博**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滑模公司举示主体分部分项验收通知单内页资料为复印件,且博奇公司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工后,博**司给付滑**司工程款17778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滑膜公司应否开具发票问题,滑**司收到博**司给付工程款后,却以双方合同未约定及其系分包为由,拒绝向博**司出具工程款的发票,因滑膜公司与博**司之间,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表明滑膜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收取工程款后是向博**司出具工程发票的义务人,博**司享有向滑**司主张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令由滑**司为博**司出具发票的,并无不当。另外,滑膜公司即表示全部建筑施工内业材料已存入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又称全部建筑施工内业材料已全部给付博**司,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滑**司给付博**司建筑施工内业材料并无不当,据此,对滑**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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