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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5日,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哈尔滨麦凯乐购物休闲广场麦凯乐总店屋面工程;2、承包范围麦凯乐屋面结构层上的隔气、保温、找平、钢、柔防水等图纸所示项目;3、工期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0月29日;4、工程价款暂定250万元;5、签订合同后,化工建设公司预付20%工程款,同时大**产公司向化工建设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担保;6、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定额结算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哈尔滨市单价表》(2002)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6年);材料差价的调整方法主要材料(钢材、砼、防水、保温等)执行发包方限定价格;各种费率的具体标准综合费用取62.8%、利润取40%、文明施工费4%、人工费按26.35元/工日执行其它费用不记取:7、工程竣工验收后,化工建设公司上报材料完整的结算报表,大**产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审核完毕,按审核后结算拨付工程尾款;8、质保金按结算额的10%计取。合同签订后,化工建设公司按合同施工,工程已竣工。大**产公司支付化工建设公司工程款195万元。2007年10月4日,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哈尔滨麦凯乐购物体闲广场前广场地面工程;2、承包范围麦凯乐前广场地面结构层上的隔气、保温、找平、防水等;3、工期自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4、工程价款暂定190万元;5、签订合同后,化工建设公司预付20%工程款,同时大**产公司向化工建设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担保;6、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定额结算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哈尔滨市单价表》(2002年)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6年);材料差价的调整方法:主要材料(钢材、砼、防水、保温等)执行发包方限定价格;各种费率的具体标准为:综合费用取62.8%、利润取40%、文明施工费4%、人工费按26.35元/工日执行、工程测定费0.1%、税金3.44%;7、工程竣工验收后,化工建设公司上报材料完整的结算报表,大**产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审核完毕,按审核后结算拨付工程尾款;8、质保金按结算额的5%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大**产公司给付化工建设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一审期间,依据大**产公司的申请,经委托黑龙江永**限责任公司对化工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哈尔滨麦凯乐购物休闲广场屋面工程造价为1704722.80元(防水材料计入定额调差形式)和1595088.90元(防水材料计入定额不调差形式);哈尔滨麦凯乐购物休闲前广场地面工程造价为1049416.15元(防水材料计入定额调差形式)和932060.98元(防水材料计入定额不调差形式)。

大**产公司诉称:200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屋面施工合同,大**产公司已付工栏款总额195万元,大**产公司确认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1366988元,两个数额相减大**产公司多付410598元,再加上扣除质保金153940元、修复款172414元,化工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大**产公司736952元;2007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地面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大**产公司审定价款总额882584元,截止2008年5月14日该工程支付给化工建设公司110万元,大**产公司多付217416元,再加上质保金、修复款、总包配合费共计多支付389221元,化工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大**产公司389221元。综上,请求判令化工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1115891.94元;请求判令化工建设公司给付占有工程款期间发生的利息218307.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化工建设公司辩称:大**产公司所述多支付给化工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大**产公司在诉讼当中说到多付的工程款都是大**产公司内部审定的,是单方认定的,没有法律依据,化工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大**产公司没有多支付给化工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占有工程款发生的利息。大**产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查确认书是大**产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向化工建设公司送达,也没有化工建设公司的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修复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大**产公司所述两项工程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付给化工建设公司80%的工程款,两项工程的给付数额均未达到80%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产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单,说明化工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大**产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砼、防水、保温等主要材料执行大**产公司限定价格,故应按合同约定以《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6年)为依据,并按大**产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约定的主材限价进行调差,即按化工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2754138.95元,与大**产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305万元相减后,化工建设公司应返还大**产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9586105元。对大**产公司要求化工建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黑龙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61.05元;二、黑龙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程款利息60300.59元;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利息;三、驳回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89元(案件受理费17733元,鉴定费12256元),由大连大商**发有限公司负担11090.58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18898.42元(大**产公司已预交此款,待化工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大**产公司)。

大**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两个合同是自然人王*借用化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原审认定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2、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总价款为防水材料计入定额调差形式的数额错误;3、利息起算点以大**产公司起诉时间计算不当,两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08年末,利息应从此时起算;4、原审审理时间长,超出工程质保期,化工建设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质保金未扣留,大**产公司另行修复发生的费用只能另诉解决,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

化工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大**产公司主张“涉案的两个合同是自然人王*借用化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应属无效合同”问题。经审查,两份合同中王*系化工建设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该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均是化工建设公司,且合同均加盖的化工建设公司公章,大**产公司未举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其该主张不成立。关于大**产公司主张“防水材料计入定额调差形式的数额认定错误”问题。双方在两份合同中既对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约定了定额结算执行标准,又在材料调差的调整方法中约定了主要材料执行发包方限定价格,同时还在各项费率的具体标准中约定人工费的执行标准,现大**产公司称主要材料执行发包方限价中包含人工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审采信“防水材料计入定额调差形式”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化工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由于大**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是在施工中按进度阶段性拨付,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决算,至诉前仍不能对工程款数额取得一致意见,故大**产公司主张自2008年末起算利息的根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以大**产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3日起算返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另外,原审依据大**产公司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及鉴定答疑时间必然引起审理时间的增加,大**产公司关于“超出工程质保期、质保金未扣留”的主张不能归结于案件的审理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3元,由上诉人大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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