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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黑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南*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农**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哈*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王**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中,被申请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8日,王**以农**司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司给付人工费、材料费76,854元及利息159,087.78元(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月利3分)。理由是:2004年农**司承建志华商城二期工程15#、16#住宅楼工程,委托给其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青**公司负责施工,青**公司的副经理张*于2004年9月1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15#、16#楼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青**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付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如超期付款,以3%的利息计算。王**承包的工程于2004年11月完工,农**司应当给付工程款76,854元,但至2005年1月1日仍未付款,青**公司经理张*给王**出具欠据,青**公司是农**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青**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农**司承担。农**司辩称,一、王**主张权利的合同是农**司青**公司与阿城**工程公司签订的,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该笔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农建青**公司给阿城**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认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距今将近六年了。三、王**主张的数额存在错误。四、王**主张的利息存在错误。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如超期付款,以3%的利息计算,此处3%的利息是年利还是月利,施工协议中并没有提起。五、张*出具欠据时间为2005年1月1日,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青**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付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工程完工时间是2004年11月8日,往后推一个半月正好是2005年1月1日,不可能是2006年1月1日。综上,农**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农**司承建志华商城二期工程15#、16#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农**司下设的青**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生产经理张*于2004午9月14日代表农**司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书,将15#、16#屋面防水工程包给王**,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元;支付方式为用住房抵款,剩余待工程完工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如逾期以3%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王**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农**司于2004年11月3日付给王**买料款2,000元,2004年11月8日张*为王**出具承认,确认了王**施工的数量及价款为129,600元。11月23日王**又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富康轿车一台及住房一处抵付工程款80,000元,并又于2005年2月8日付款2,000元、4月28日付款5,000元,合计支付89,000元。2005年王**又为农**司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农**司许**又于2005年6月10日、6月18日为王**出具承认单二份,合计34,852.80元。张*于2006年1月1日为王**出具欠据,确认欠王**人工费76,854元,其中含王**为农**司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但此款虽经王**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致王**起诉,请求农**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农**司下属青**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现已不存在,张*系原青**公司生产经理,许**系该公司内业员。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张**原青**公司生产经理,其代表青**公司与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青**公司系农**司内部设立的单位,现已不存在,张*及许**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据应予以认定,故农**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王**据此请求判令农**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农**司提出青**公司未与王**签订合同,王**主体不适格,但该合同中甲乙方代表签名分别为张*与王**,故农**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农**司提出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为王**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农**司所提欠据的时间问题,根据王**所提交的证据,应为2006年1月1日出具。另农**司所提利率的问题,规定不明,因该条款系对违约的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按月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人工费76,854元。二、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上款利息159,087.78元(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黑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双方诉争的《施工协议书》无效,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支持王**的工程款利息违法,及工程款数额有误、证据系伪造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作出(2013)哈*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农**司承建了哈尔滨**华商城二期工程15#、16#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农**司下设的青岛分公司负责施工。青岛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已不存在。张*为青岛分公司生产经理。2004午9月14日,张*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书,将15#、16#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包给王**,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元,支付方式为用住房抵款,剩余待工程完工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如逾期以3%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王**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2004年11月3日王**向农**司借买料款2,000元。2004年11月8日张*为王**出具一份承认书,确认王**施工的数量及价款为129,600元。同年11月23日,张*与王**签订协议书,以富康轿车一台及住房一处共抵付工程款80,000元。2005年1月1日张*为王**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王**人工费76,854元。2005年2月8日张*付款2,000元、4月28日付款5,000元。王**自述多次向张*催讨欠款,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农**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虽然王**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农建**分公司负责人张*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在其与张*签订协议后,已施工了该工程,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张*亦为其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据,均证明了王**是本案工程承包方。因此,发包方应当按照欠据向王**支付欠款。张*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据均系职务行为,青岛**建公司下设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现已不存在,故农**司作为青岛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王**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应偿还王**的欠款数额问题,因王**向农**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张*于2005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76,854元人工费的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出具时间是2005年1月1日,王**在原审起诉状中亦陈述为“……过了一个半月到2005年1月1日仍未付款,但是青岛分公司的副经理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该欠据的出具时间即应为2005年1月1日,王**在后来的诉讼中仅以笔误为由主张该欠据时间应为2006年1月1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在原审提供的青岛分公司内业人员许**给其出具的承认单的问题,因许**本人并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即无青岛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亦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张*与王**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签有承认单、协议书及各项往来,但2005年1月1日张*重新向王**出具了欠据,是对双方账目的重新确认,农**司对该欠据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纠纷应以该欠据所确定的数额为准。王**在诉讼中自认2005年2月8日张*付款2,000元、4月28日付款5,000元,故农**司应对王**承担的欠款数额为69,854元(76,854元-2,000元-5,000元)。关于该欠款利息的问题,因王**请求给付欠款的依据是张*于2005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而在该欠据中,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王**主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以月3%计息,但因该利率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农**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且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故应从王**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农**司提出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张*出具欠据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人工费69,854元;三、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王**欠付人工费69,854元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黑龙**有限公司与王**各负担5,116元。

再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哈*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南*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理由是:1.欠据出具的日期是2006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是笔误。2004年11月农**司欠我工程款129,600元,至2005年4月分四次偿还了89,000元,尚欠40,600元。至2005年6月又发生两笔工程款,由农**司青岛分公司内业员许**出具承认单,共计34,852.80元,王**垫付检测费1,401.20元,上诉款项共计36,254元。40,600元+36,254元u003d76,854元,与欠据载明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欠据出具的日期是2006年1月1日,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以许**未出庭为由,否认许**以职务身份出具的承认单的证明效力,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农**司青岛分公司副经理王*,在最后的总欠条中对许**出具的两份承认单已经予以确认,才出具了76,854元的欠条。

黑龙**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王**主张欠据出具的日期存在笔误的问题。

农建**分公司副经理王*出具的欠条数额为76,854元,落款的日期为2005年1月1日。申请人主张是笔误,被申请人坚持这就是出具欠条的日期。但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明:2004年11月农**司欠王**工程款129,600元,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农**司采取现金支付、以物抵债的方式,分四次共偿还了89,000元,尚欠40,600元。2005年6月又发生两笔工程款,农建**分公司内业员许**出具承认单,共计34,852.80元,王**为农**司垫付检测费1,401.20元,上诉款项共计36,254元。40,600元+36,254元u003d76,854元,与王*出具的总欠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最后两笔工程款发生在2005年6月,能够证明欠据出具的实际日期是2006年1月1日。二审认定欠据出具的日期是2005年1月1日,确有不当,申请人的该主张成立。

(二)王**主张许**出具的两张承认单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农**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许**的身份是农**司青岛分公司内业员,系住宅楼工程小班子成员。据此,许**出具两张承认单的行为是代表农**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通过农**司青岛分公司副经理王*出具的总欠据得到了确认。综上,许**的该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定效力。二审以“许**本人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即无青岛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不予采信,确有不当。王**的主张成立。

(三)王**主张二审判决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计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月利息3%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给付的问题。

诉讼中,王**放弃了月利率3%的主张,同意按照二审确认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农**司对四倍计息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调整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是工程完工后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据此,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6月18日,许**出具的施工费承认单,能够证明王**承包的工程的竣工日应为2005年6月18日。张*将应付款项于2006年1月1日统一出具了欠据,共计76,854元,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应认定为是当事人之间重新约定的付款日期,从该欠据出具之日起计息,二审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确有不当。

(四)被申请人在抗辩中主张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为张*出具的欠据未约定履行期限,王**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还款,且王**只有在行使催告权以后,农**司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时,王**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据此,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哈*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黑龙**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王**76,854元人工费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黑龙**有限公司与王**各负担5,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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