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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程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与经营王*酱骨的个体业主董**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北路王*酱骨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19日,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与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王*酱骨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木工、油工、瓦工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期限45天,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程造价3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负责打款,根据王**已完成的工程量打款30%,尾款3万元,开业一个月之后电话回访无异议打款2万,半年以后打款1万尾款;工程部制度以及保密协议是合同的附属合同;工程报价单、增减项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1月27日,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郭某某在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确认u0026ldquo;最后决算:增减项算完合计增项5万元u0026rdquo;。工程完工后,王**、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未对工程施工进行验收,王*酱骨于2014年1月10日进驻该工程施工地点,并于2014年1月17日开始营业。创意非凡装饰公司给付王**工程款共计32万元,尚欠工程款12万元至今未付,王**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王**承包的施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因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郭某某在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确认的u0026ldquo;最后决算:增减项算完合计增项5万元u0026rdquo;,创意非凡装饰公司现尚欠王**12万元工程款未付。合同第九条未对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付款时间。王**主张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由创意非凡装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哈尔**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万元;二、被告哈尔**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u0026ldquo;工程变更增减项单u0026rdquo;没有发包人王*酱骨的设计变更或者增项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也没有签订变更协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进行竣工报验,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工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如期完工,应承担逾期交工不予结算工程全部尾款的后果;3.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却判令上诉人按照实际积欠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工程量增加已经得到上诉人工程部主管郭某某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给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和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发包人王*酱骨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王**支付工程价款,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施工中是否有增项内容,因王**在一审举示的两份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均有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签字确认,且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工程部主管郭某某在其中一份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写明增项5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内容,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是否如期完工的问题。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与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后双方协定将完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15日。诉讼中,王**称其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完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没有超期,2013年12月15日施工的是增项工程。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抗辩主张王**超期完工,但其对王**超期完工的主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另外,涉案工程有增项内容,双方对增项内容没有约定工程期限,而创意非凡装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在2013年12月19日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签字确认以及2014年1月27日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工程部主管郭某某在其中一份工程变更增减项单上写明增项决算5万元时,均没有对王**施工期限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意非凡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创意非凡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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