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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华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方华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七**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七**司经过投标、中标后,于2005年11月9日,与黑龙江**责任公司(华**司原名称)签订主合同,该合同共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该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及图纸内初装(含钢结构);合同价款:8,456,674.81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另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在保证工程按时保质的前提下,每月25日前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给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由监理单位将已审核工程量报建设单位审核,经建设单位确认后7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0%,工程完成且通过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定结算后,由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经复检达到原定标准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主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日,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钢结构部分钢材进入制作场地,经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对质量及数量认可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工程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5%;2、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即办公楼部分主体完成、钢柱及屋架安装完成),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含代缴合同价款中的劳保统筹款的70%);3、该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时,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含代缴合同价款中的劳保统筹款的30%),剩余款项以经发包方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此协议内容与主合同内容相抵触部分,按此协议执行。

2006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按2005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执行,补充下列建筑工程增项、增项报价明细:1、室内给排水工程造价金额130,000元;2、室内采暖工程造价金额25,500元,以上分项工程不允许超过甲乙双方签订的投标总价,其严格执行施工图和施工规范标准的要求。主材选取必须经过甲方和工程监理方确认质量和价款。最终经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方认可后,以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先后就具体工程签订了十三份补充合同,工程名称沿用原名“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但工程内容作出相应变更,具体合同如下:

1、2006年5月18日,签订“101厂房围墙及收发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围墙及收发室,工期2006年10月2日—2006年11月6日,合同价款1,085,165.66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2、2006年7月10日,签订“101厂房水暖、办公室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01厂房水暖、办公室给排水”工程,工期2006年7月16日—2007年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采暖造价1,133,728.82元、办公室排水142,656.77元,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3、2006年7月10日,签订“高压气瓶101厂房水暖、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水暖、电气、照明”,工期为2006年7月16日至2006年10月20日,金额为1,450,000元,合同价款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可调价格。

4、2006年11月14日,签订“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设备基础、电气、配套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设备基础电气设备配套工程”,工期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6日,金额为112,300元,合同价款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可调价格。

5、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101厂房电气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01厂房电气地埋管”,工期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71,057.99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6、2006年12月28日,签订“101厂房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设备基础”,工期2007年1月3日—2007年2月18日,合同价款1,891,114.5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7、2007年3月8日,签订“高压气瓶101厂房设备工艺循环水管网及压缩空气管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高压气瓶101厂房设备工艺循环水管网及压缩空气管道工程”工程,工期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5日,合同价款为清单可调价,暂定价760,558.52元,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承包方提供投标书清单报价为组成部分,系可调清单计价合同。

8、2007年3月20日,签订“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水池、泵站、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水池、泵站、冷却塔”工程,工期为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97,262.98元,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可调价格。

9、2007年3月20日,签订“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设备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设备给排水”工程,工期为2007年3月10日—2007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430,000元,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可调价格。

10、2007年3月20日,签订“101厂房厂区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厂地土方平整”,工期2006年11月5日—2006年12月4日,合同价款449,667.87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11、2007年4月10日,签订“101厂房电气照明工程、照明干线工程、设备配管”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01厂房电气照明工程、照明干线工程、设备配管”,工期2007年7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电气照明工程造价312,190.85元、照明干线工程造价253,082.28元、设备配管造价为22,462.7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12、2007年7月20日,签订“101厂房工程外网(生产排水外网、雨水井外网、供暖停封、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生产排水水外网、雨水井外网、供暖停封、管道保温”,工期2007年7月20日—2007年12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价,生产排水外网造价114,155.82元、雨水井外网造价55,541.59元、厂房供暖停封及管道保温造价40,376.27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13、2007年10月12日,签订“101厂房工程外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外网(水暖外网、化粪池、污水井等工程)”,工期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6日,合同价款357,776.12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预算定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七**司施工工程已验收,分十九个结算单进行结算,具体内容如下:

1、“101主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于2006年4月20日开工,同年8月30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26日经华**司单位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3,829,121.19元。

2、“101厂房门卫照明工程”,2006年9月17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0,085.68元。

3、“101厂房收发室暖卫工程”,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5,661.12元。

4、“101厂房围墙及收发室工程”,于2006年9月5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26日经华**司单位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574,441.86元。

5、“101厂房水暖及办公室给排水工程(给排水)”,于2006年12月开工,2007年5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经华**司单位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46,552.56元。

6、“101厂房水暖及办公室给排水工程(采暖)”,于2006年7月开工,2007年2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单位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065,513.29元。

7、“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外网(采暖外网)”,于2006年7月开工,2007年2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2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64,975.47元。

8、“高压气瓶101厂房工程外网(化粪池、污水井)”,2009年9月由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81,330.84元。

9、“101厂房电气地埋管工程”,2006年12月开工,2007年1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5,860.04元。

10、“101厂房设备基础工程”,于2007年1月3日开工,2007年2月18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2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890,593.57元。

11、“101厂房设备土方平整工程”,2006年10月22日开工,2006年11月2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2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443,394.91元。

12、“厂房工程外网(生产排水外网)”,于2007年8月开工,2007年11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91,674.48元。

13、“厂房工程外网(厂房供暖停封及管道保温)”,于2007年7月开工,同年9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8,240.43元。

14、“厂房工程外网(生活污水管安装)”,于2007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4,882.49元。

15、“厂房工程外网(雨水井外网)”,于2007年10月开工,2007年11月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1,206.21元。

16、“101厂房电气照明工程”,于2007年7月16日开工,同年12月2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44,954.03元。

17、“101厂房照明干线工程”,于2007年8月10日开工,同年12月2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10,778.16元。

18、“101厂房设备配管及签证”,于2007年9月29日开工,同年12月2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8,093.16元。

19、“高压气瓶101厂房设备工艺循环水管网及压缩空气管道工程”,于2007年3月10日开工,同年5月12日由华**司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6日经华**司审核及审计核减造价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31,769.97元。

上述十九份结算单总金额即工程总造价为18,122,180.32元,华**司已给付七**司工程款16,993,652.16元。

七**司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时间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

2009年11月16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时间后第50天)前,华**司已给付工程款14,683,652.16元(此时尚欠工程款3,438,528元),2010年2月9日华**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此时尚欠工程款2,438,528元),2011年7月26日华**司给付工程款110,000元(此时尚欠工程款2,328,528元),2012年1月21日华**司给付工程款200,000元(此时尚欠工程款2,128,528元),2012年10月8日华**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此时尚欠工程款1,128,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七**司一审诉称:2005年11月9日,七**司与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由七**司承建华**司在哈**发区的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9月29日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122,180.32元,七**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华**司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12年10月8日前,华**司已给付工程款16,993,652.16元,尚欠1,128,525.16元未付,七**司催要未果,现诉请:1、判令华**司给付工程款1,128,528.16元;2、判令华**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34,957.16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1、七**司未向华**司交付内页资料,未履行质量保障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复检义务,未交付复检报告,故华**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2、华**司支付农民工保障金253,700元是已支付工程款,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3、华**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结算报告对工程量有重复计算情况,金额达到3,000,000多万元,华**司不欠七**司工程款;4、2005年9月26日金额为13,829,121.19元工程结算单,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其余十八张结算单中,有一部分为重算,具体金额代理人说不清楚,华**司申请对重算部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量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复检是否为给付工程余款条件的问题;三、农民工保证金是否作为工程款的问题;四、七**司主张工程款1,128,528.1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五、七**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34,957.1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量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华**司如认为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系重复计算得出,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七**司与华**司对本案工程分十九次进行结算,每张结算单*加盖施工单位七建司计算专用章,建设单位华**司哈尔滨项目办章,审核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审查专用章及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复检专用章,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负责人及审核人均签名或盖章,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在结算单上签章的行为,系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金额的认可,华**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签订的结算单申请撤销,故十九份结算单成立并生效。华**司及七**司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未对工程重复计算有所体现,华**司未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重复计算单独举示证据证实,仅凭主观认为工程量及工程款重复计算而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重复计算数额进行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所以华**司认为工程量重复计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复检是否为给付工程作款条件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及将工程款5%作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经复检达到原定标准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作出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此协议内容与主合同内容相抵触部分,按此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对主合同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变更,即对5%的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仅涉及到给付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复检达到标准为5%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即补充协议(一)将复检义务取消,华**司主张七**司赔偿其未复检而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华**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因补充协议(一)是双方自愿签署,且华**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故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故华**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

三、关于农民工保证金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资金如能正常提取,便于双方的结算,可以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扣除相应款项,但因华**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资金具备提取条件,故不应将二者混同,关于华**司已代七**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华**司就另行主张。

四、关于七建公司主张工程款1,128,528.1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双方在主合同外,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共计签署了十九份结算单,总金额为18,122,180.32元,该数额应当予以认可(理由同焦**),且华**司对已给付工程款16,993,652.16元无异议,故华**司应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给付七建公司工程余款1,128,528.16元。

五、关于七**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34,957.1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主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自发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5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计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合同外的十三份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主合同内容一致,即双方签订的每份合同均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庭审中,七**司主张按“自发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拖欠工程计价款的利息”约定主张利息,自愿放弃按“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主张违约金,其处分行为有效;发包人即华**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时间(2009年9月26日)后第51天为2009年11月17日,七**司主张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行三至五年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华**司所欠工程款应支付时间至七**司起诉已逾期四年,故此标准适当,应予以支持;截止2009年11月17日,华**司共欠七**司工程款3,438,528元,后华**司分四次给付工程款,于2010年2月9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6日给付11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200,000元,2012年10月8日给付1,000,000元,共给付2,310,000元,尚欠1,128,528元,七**司主张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所欠工程款数额(分别扣除已给付工程款)作为本金,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认为应按其公司内部最终审核的时间即2011年4月3日为结算时间的抗辩主张,因无约定,亦无七**司的认可,故不予支持。华**司应给付七**司逾期付款利息为560,713.91元,七**司仅主张534,957.16元,其自愿处分行为有效,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司工程款1,128,528.16元;二、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司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34,957.16元(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528.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4.21元(七**司已预交),由华**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七**司。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七**司没有交付竣工图纸和内页资料,导致华**司无法办理工程相关手续;七**司没有履行复检义务;华**司已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重复给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保障华**司的诉讼权利;七**司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七**司的诉讼请求。

七**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七**司是否向华**司交付竣工图纸和内页资料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华**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与七**司就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审核、审计,按照行业规范及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如果施工单位没有将竣工图纸及内页资料交付给用工单位,就不具备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基本条件,也不可能做出具体的分项结算审计,所以华**司上诉称七**司未将竣工图纸及内页资料向其交付,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七**司是否应当履行复检义务问题。2005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主合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此协议内容与主合同内容相抵触部分,按此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一)的内容,已对主合同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变更,即对5%的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仅涉及到给付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复检达到标准为5%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即补充协议(一)将复检义务取消,华**司上诉主张七**司应当履行复检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已经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抵的问题。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领取,建设单位即华**司必须要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后备案六十日,且必须经华**司盖章认可,施工单位即七**司方可申请领取该保证金。现上述条件均因华**司的消极不配合而无法成就,不具备领取该保证金的必要条件,故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抵。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形成了19份书面工程结算单,且在法定期间均未行使撤销权,该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又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必要为原则,故该案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关于七**司对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华**司主张双方的十九次结算中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该十九张工程施工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施工单位七**司及建设单位华**司项目办章,审核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审查专用章及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复检专用章,而且施工单位七**司及承建单位华**司负责人、审核人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和盖章。上述结算单据形成后,华**司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抗该十九份结算单据的证明效力,故华**司主张七**司对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4.21元,由上诉人北方华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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