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黑龙江**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程**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程**司与案外人延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程**司对案外人延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位于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全长3.024公里,路面宽度9米,路基宽度12米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款等均有约定。2012年8月19日,程**司、案外人于海军桥涵承包队将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技术人员及民工以24万元委托给汪**,汪**负责完成桥涵的施工。2012年9月25日,汪**出具借据10万元,注明系桥涵承包队借民工工资款。

汪**诉称,2012年8月19日,程**司将其承建的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施工分包给汪**,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人工费为24万元。工程完工后,程**司支付了13万元的劳务费,剩余11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程**司第二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程**司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程**司未答辩。

一审判决认为,汪**与程**司、案外人于海军桥涵承包队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汪**以其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据10万元及桥涵人工承包合同作为根据,诉请程**司欠劳务费1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汪**负担。

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汪**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未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程**司未到庭,需要汪**补强证据,也应当向汪**释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程**司给付汪**工程款1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程**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汪**施工的,工程款共24万元,已支付13万元。因汪**在施工中将程**司租赁的工具丢失,程**司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后,还欠汪**11192元。

二审中,程**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丢失设备和扣款明细表,拟证明汪**丢失设备扣款情况。

证据二、程**司与汪**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汪**对程**司只欠其11192元无异议。

汪**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没有汪**的签字,金额以及汪**自愿承担加工费、定价等均没有依据,汪**对此不认可。证据二中只欠11192元工程款是程**司说的,汪**没有承认过。

本院确认,证据一为程**司单方出具,汪**对丢失、损坏物品和自愿承担混凝土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因程**司未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汪**在该录音中也没有明确同意扣款金额,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2012年5月23日,延寿**输局与程**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程**司承包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8月19日,甲方于海军桥涵承包队与乙方汪**、丙方程**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桥涵用工协议,甲方将承包丙方的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技术人员及民工以24万元委托给乙方,乙方负责完成桥涵的施工任务。一、甲方负责保证桥涵所需要的材料及施工中的大件工具。如材料及工具不能满足乙方需要,乙方发生工程延误,由甲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或丙方所需要的材料及物品)。二、乙方在施工条件满足下一个月内完成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及K4+303盖板涵的施工任务(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乙方应在约定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如不能按约完成(天灾和不良因素在外),每天按照合同价的3%进行处罚。乙方自理吃住。如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负完全责任。五、丙方按照桥涵工程完成进度支付乙方人工费。按照预定日期保质保量完成后,丙方在确保乙方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丙方将支付剩余民工工资。二审中,程**司承认合同签订后,汪**进行了施工,应付汪**工程款24万元,已给付13万元。汪**承认程**司已给付1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按照与于海军、程**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程**司。程**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汪**工程款。因程**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未依法登记,应由程**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汪**承认程**司已给付1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程**司关于汪**施工中损坏和丢失设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汪**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式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程**司主张汪**延期7天完工,未举示相应证据,汪**不认可,对程**司的此项主张不能认定。应认定汪**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施工成果,程**司应自2012年9月19日给付工程款。程**司逾期给付,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审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汪**工程款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诉人汪**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判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