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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中学与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一中学(以下简称林**中)因与大庆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出庭。林**中委托代理人洒连志、八**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八**司起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28日,八**司与林**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中将本校综合楼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八**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1998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9年7月1日,工程执行预结算。此工程八**司于1998年9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00年9月6日,林**中对拖欠八**司工程款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据,林**中欠八**司工程款2404574.14元。此款经八**司催要,林**中又给付2018709.74元。另外,林**中将此工程中的水电队工程款313825.20元,通过八**司账户转出,而八**司未得到此款,故应在工程总欠款中额外加上。林**中合计欠八**司工程款为699689.60元。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林**中还应承担以下给付责任:1、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因拖欠工程款而约定的利息;3、提前竣工每天约定的100元奖励。请求林**中给付:一、工程款699689.60元;二、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9376.87元;三、因拖欠工程款而约定的利息1656640.06元;四、提前竣工约定的奖励26500元;五、替林**中缴纳的税金186673.44元;六、替缴税金而产生的利息115034.63元;合计2743914.60元;七、诉讼费由林**中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中答辩称,一、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其已将八**司垫资的教学楼工程款全部付清。八**司主张其将诉争工程中水电队工程款313825.20元,通过八**司账户转出,八**司并未得到此款,应在工程欠款中额外加上此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问题。因诉争工程是八**司垫资完成,双方并未约定垫资利息。因此,八**司请求其支付垫资利息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是违约后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而八**司关于违约金的索赔应在工程竣工后28天提出,而该工程早在1998年已竣工。现八**司提出诉求已超过了索赔诉讼时效。三、关于提前竣工奖励问题。八**司的该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项请求。四、关于税金及税金利息问题。八**司未替其缴纳税金,其至今仍拖欠诉争工程的营业税,因缴纳税金产生的利息更是无从谈起。总之,八**司的所有诉求均为无理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林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林**中与八**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中将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八**司施工,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199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1日,对工期约定了奖罚办法,即工期每提前一天奖100元,迟延一天罚10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于1998年10月7日经验收合格后提前竣工并交付使用。2000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林**中尚欠八**司工程款2404574.14元,林**中当时给八**司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林**中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据以后,截止到2004年9月14日,林**中共给付八**司工程款2018709.74元,尚欠385864.40元。由于八**司是总承包,分包水暖、电照工程必须通过八**司转款。为此,林**中自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9月2日分5次付给电业**装队工程款313825.20元,全部是通过八**司账户划拨的,故此款不应算在付给八**司工程款之内,而应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额外加付给八**司313825.20元。故林**中欠八**司工程款为699689.60元(2404574.14元-2018709.14元+313825.20元)。替林**中缴纳的税金186673.44元。

另外,林**中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税收完税证、结算票据、工程结算书、证人耿**和黄**书面证言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八**司与林**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中对此债务应予履行。因八**司连年多次主张权利,且林**中也部分履行债务,故林**中抗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施工合同中关于提前竣工约定了奖励方式,故应按照合同予以履行。林**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司缴纳了本应由林**中缴纳的税金,故林**中应将该款给付八**司,八**司诉请给付其缴纳税金款利息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八**司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应予认定。林**中抗辩称已支付电队工程款113825.20元,因证人韩*证实是其工作失误,未能及时索回林**中掌握的白条收据所致,另外韩*同时亦证明了该款确系八**司缴纳,故依法对林**中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林**中辩称八**司所诉债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林**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八**司尾欠工程款699689.60元,林**中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59376.87元,因竣工后拖欠工程款应给付利息1656640.06元,提前竣工应给付奖励26500元,八**司替林**中缴纳税金186673.44元,以上共计2628879.97元。案件受理费28749元,由林**中负担。

林**中与八**司均不服,向大庆**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中上诉称,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不欠八**司工程款,八**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及提前竣工给付奖励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不正确,而且数额明显过高。本案涉诉工程的税款由林**中缴纳,八**司未缴纳过税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八**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税金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其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大庆**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大庆**民法院二审认为,林**中主张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八**司,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主张,而且八**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按双方在2000年9月6日的结算单中体现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减去2001年8月24日林**中支付的500000元、2001年10月24日支付的22105元、2002年9月19日支付的500000元、2003年8月28日支付的500000元、2003年9月1日支付的12239.54元、2003年9月1日支付的20540元、2003年9月2日支付的113825.20元、2004年9月14日支付的350000元,尚欠385864.4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应自竣工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00年9月6日双方结算完毕后,林**中延期支付的8笔工程款,应自竣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林**中主张的提前完工奖励款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林**中对于该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完毕,在此期间八**司不断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八**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对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计算存在问题,此款项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拨付工程款,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顺延,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拖欠款的违约金(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应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经计算此款具体数额应为53495.86元。林**中主张通过八**司转拨的电队工程款313825.70元的事实不存在,二审认为通过林**中原校长耿**与八**司签署的“关于2005年以前教学楼工程及水电工程拨付的确认”,以及二审期间八**司提交的电队收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情况属实。而且林**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其他工程中发生的。因此,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于林**中通过八**司拨付给电队的上述工程款,应视为该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八**司。故林**中仍负给付责任,并自拨付的次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林**中主张的八**司未替其缴纳税金的主张,根据一、二审期间八**司提交的缴税票据,足以认定八**司缴税的事实。八**司上诉称该税金应由林**中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错误,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对利息部分予以纠正。大庆**民法院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林*县人民法院(2009)林*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林**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八**司工程尾款699689.60元。并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385864.4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1年10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2105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2年9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3年8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12239.54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054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113825.20元的利息;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04年9月1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7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9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13825.20元的利息;三、林**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八**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53495.86元,提前竣工应给付奖励26500元,缴纳税款186673.44元,以上合计266669.30元。八**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八**司负担;林**中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1元,邮寄费168元,由林**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庆**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判令林**中从1998年10月7日即工程竣工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林**中与八**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林**中)接到乙方(八**司)结算报告后30天内将尾欠工程款一定结清,如甲方未办理工程款拨付,甲方从30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额度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双方直至2000年9月6日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判决将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开始时间既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林**中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关于八**司所诉的代其转拨水电工程款问题。按照其与八**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最后的结算,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已包括水电费用,故八**司重新向其主张该款由八**司代拨的是不成立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八**司答辩称,诉争工程实际结算时间为1998年10月20日,林**中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盖章予以确认,并经林**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批准并盖章。抗诉机关认定的工程结算时间2000年9月6日,是林**中给其出具欠条的时间,而非工程结算时间。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期间,八**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1998年10月20日八**司与林**中工程结算表。欲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为1998年10月20日。林**中质证认为,对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表的封面上只有几个公章,内容上没有林**中的签字认可,该工程结算表不是双方的真实结算书。如果依照该工程结算表,八**司应给林**中返钱。该工程结算表记载电照工程款审前为20万余元,而八**司却主张31万余元,明显存在诈骗行为。林**中与八**司除本案诉争的教学楼工程外,还有职工住宅楼、宿舍等工程,所以该工程结算表不能说明是本案诉争的教学楼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结算表封皮写明工程名称为“第一中学教学楼”,并盖有八建公司公章、林**中公章及林**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专用公章,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的签章。该工程结算表内页有八建公司与林**中工程负责人对工程款数额审定后签字。林**中虽对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表是虚假的或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为双方结算后的工程价款,该数额与林**中一审时提交的2000年9月2日林**政局出具的《林**政局关于林**一中学教学楼工程结算的审查结论》中工程审后造价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林**中与八**司于1998年10月20日对林**中综合教学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76787.80元。2000年9月6日,林**中将八**司为其施工的综合住宅楼工程、综合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统一进行核算,确定林**中尚欠八**司综合教学楼工程款2404574.14元,并出具的欠条。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林**中拖欠八**司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支付。1998年4月28日,林**中与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林**中)在接到乙方(八**司)结算报告后30天内将尾欠工程款一定结清,如甲方未办理工程款拨付,乙方有权不将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且发生的工程保管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并从30天起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额度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经查,林**中与八**司于1998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同日,林**中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签字。故林**中收到八**司结算报告的时间应为1998年10月20日。因林**中收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向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林**中应自收到工程结算报告30天后,即1998年11月20日起向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2000年9月6日为林**中给八**司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的时间,而非双方结算时间。故检察机关关于林**中与八**司结算时间为2000年9月6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林**中自诉争工程竣工之日即1998年10月7日起向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尾款699689.60元。并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385864.4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2105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12239.54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054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113825.2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13825.20元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1元,由林**一中学负担53580元,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601元;邮寄费168元,由林**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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