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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公司,哈尔滨**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诉称:其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哈**烟厂易地搬迁技术改造联合工房土建项目(B段的中间段),该《分包合同》对分包范围、劳务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中**司按《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临时变更劳务工程合同义务。双方按合同进行工程决算并扣除质量保证金123,948.48元。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中**司)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一**司)认可后14天内,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留3%质保金,质保金乙方工作全部完成6个月后支付。而一**司至今未向中**司返还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劳务报酬第16项第3款约定:电渣压力焊接头平均单价3元/个,直螺纹套筒机械连接接头平均单价4.5元/个,以上价格含材料、机械和人工;接头数量由甲方和乙方指定人员共同计量,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经审核确认人工费36,660元,省一**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人工费(工程付款会签单和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分包合同》劳务报酬第16项第4款约定:甲方要求的乙方责任外的现场零星用工,由项目部出具零星用工签证单,在同期结算时全额支付。省一**司已向中**司出具零星用工承认单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4,230元,至今未向中**司支付此笔费用。为此,中**司农民工于2014年5月向黑龙江省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因省一**司于2010年8月10日已被黑龙江**限公司(建**公司)吞并,根据《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程公司合并协议》合并后省一**司的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均由建**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建**公司向中**司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23,948.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建**公司向中**司支付人工费36,66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建**公司向中**司支付零星人工费104,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在一审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故不产生逾期利息。2014年10月30日,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即烟厂已完联合工房B标进行检查时,发现B标中间中**司施工段主体若干根柱子、梁**尺寸严重变形,砌体墙多处裂缝,即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对于涉案工程结构尺寸严重变形的所涉及的人工费、修复费用达163,941.80,远远超过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乙方工作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后支付。《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中**司的义务是对劳务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于中**司工作已完成,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从合同的履行义务看,质量合格是中**司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中**司违约在先,因此建**公司享有先行抗辩权,违约方即中**司应当按照违约条款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在质量完全合格后才可以请求质量保证金。中**司关于人工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数额有误。因此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首先,中**司请求的人工费数额有误,中**司预支的工程款与最后结算数据差并非中**司请求数额。其次,按照中**司请求的人民币36,660元,根据中**司提供的证据,建**公司推论该笔款项数额是由电渣压力焊接头990元(330个u0026times;3元/个),地下管廊粘贴挤塑板2,400元,植筋5,406元,直螺纹套筒27,864元(6192个u0026times;4.5元/个)组成。但上述的款项工程量的确认日期分别在2011年的9月22日、10月1日、11月26日。双方在《分包合同》第17条第1款约定:u0026ldquo;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法为每月25日前乙方申报完成产值,通过甲方项目部核定后,按核定比例的75%支付乙方劳动报酬。u0026rdquo;即所有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中**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司请求的零星人工费不符合零星用工标准,该笔费用建**公司不应给付,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因此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中**司所谓的零星用工的工作是将材料从综合房向倒运至烟厂联合工房。事实上,两处位置一个院内,属于现场倒运。根据《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现场倒运属于中**司分包劳务内容,该笔人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第16条第1款确定的人工单价270元/平方米中,不应另行计算。所谓u0026ldquo;零星用工u0026rdquo;,顾名思义是指用工量很小的意思,而中**司提供的用工明细单可以明显看出,用工人数众多,根本不符合零星用工。故建**公司对于中**司合同内的非零星用工费用不应予以给付。并且,该用工是2011年,根据合同第16.1条第4款约定:u0026ldquo;甲方要求的乙方责任外的现场零星用工,由项目部出具零星用工签证单,在同期结算时全额支付。u0026rdquo;合同第16.2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要求的乙方责任外的零星用工按实际发生进行同期结算和支付u0026rdquo;,即该笔费用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中**司请求的相应利息也无法律依据,不应给付。综上,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质保金不应返还,否则违背了合同成立目的。其他诉求也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故恳请法院驳回中**司的诉求,维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20日,中**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哈**烟厂易地搬迁技术改造联合工房土建项目(B段的中间段,以下简称烟厂项目)。中**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省一建公司临时变更的劳务工程。按合同约定:u0026ldquo;乙方(中**司)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省一建公司)认可后14天内,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留3%质保金,质保金乙方工作全部完成6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中**司为省一建公司烟厂项目进行了施工。在中**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省一建公司已向中**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97%的工程款4,003,785.40元。在全部工作完成6个月后,省一建公司未付给中**司预留3%的工程质保金123,948.48元u0026rdquo;。根据《分包合同》劳务报酬第16项第3款约定:电渣压力焊接头平均单价3元/个,直螺纹套筒机械连接接头平均单价4.5元/个,以上价格含材料、机械和人工;接头数量由甲方和乙方指定人员共同计量,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经审核确认人工费36,660元,省一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人工费(工程付款会签单和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分包合同》劳务报酬第16项第4款约定:甲方要求的乙方责任外的现场零星用工,由项目部出具零星用工签证单,在同期结算时全额支付。甲方已向乙方出具零星用工承认单,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4,230元,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中**司向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进行了投诉。**建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已被黑龙江**限公司(建**公司)吞并,根据《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程公司合并协议》合并后省一建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均由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司为建**公司烟厂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工程款。按双方合同17条约定,中**司全部工作完成6个月后,建**公司应向中**司支付质保金。但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后向中**司支付质保金。因此,中**司要求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中**司按合同分包约定第16项第3款的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经审核确认人工费36,660元,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中**司人工费,因此,中**司主张建**公司给付人工费36,66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中**司按合同约定为建**公司完成的现场零星用工,建**公司已向中**司出具零星用工承认单,人工费共计104,230元,建**公司至今未向中**司支付。中**司请求支付零星人工费104,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中**司质保金不应返还和电渣压力焊接头、直螺纹套筒机械连接不应承担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因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公司提出中**司请求的人工费及零星用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司已向提供了相关证据,即于2014年4月23日已向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建**公司进行了投诉。该证据证实中**司要求建**公司支付人工费及零星人工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建**公司拖欠中**司工程质保金、人工费及零星人工费已超过一年。中**司主张建**公司欠付的工程质保金、人工费和零星人工费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23,948.4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23,94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黑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人工费36,66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黑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零星用工费104,23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4,23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司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中**司关于人工费的请求计算有误,建**公司并不拖欠中**司的人工费。中**司主张的零星用工费不符合零星用工标准,该笔费用建**公司不应支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司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中**司人工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及零星用工费是否符合零星用工标准;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省**公司与建**公司合并,合并后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建**公司承继,涉及本案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由建**公司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团公司主张由于中**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单方编制的《测量报告》及《施工质量问题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司抗辩认为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表述:经项目部现场核查确认,联合工房第二施工段u0026ldquo;五项u0026rdquo;经三方检查验收合格。**团公司所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质监部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人工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及零星用工费是否符合零星用工标准的问题**团公司与中**司于2011年11月26日经审核确认人工费36,660元,(该笔人工费系电渣压力焊接头、直螺纹套筒机械连接等产生的费用),建**公司在原审主张该笔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二审主张该笔费用应包含在总决算中,建**公司并不拖欠该笔费用。建**公司与中**司主体工程人工费决算在2012年11月12日,在主体工程决算会签单中并不包含该笔人工费,该笔人工费系2011年11月26日双方经审核确认拖欠的人工费,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该笔人工费,故其主张不拖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现场零星用工,由项目部出具零星用工签证单,在同期结算时全额支付。建**公司共向中**司出具零星用工承认单,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4,230元。建**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的人工单价270/平方米中,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团公司主张中**司请求的人工费和零星用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4月23日,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志等农民工投诉建**公司在承建哈尔滨烟厂工程(案涉工程)拖欠人工费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实中**司的主张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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