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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一汽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建设公司)因与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简称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石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建**公司与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公司承建一**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总装车间(以下简称总装车间)项目,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于2011年3月13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4日,一**公司委托吉林兴**有限公司对建**公司提报的结算文件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该项工程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截止2011年7月,一**公司已给付总装车间工程款15,737,995.58元,尚有13,347,143.42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含同约定,一**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全部给付。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虽经建**公司多次催要,一**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一**公司向建**公司支付总装车间工程款13,347,143.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给付相应利息(自该项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完成之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对建**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也应由一**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建**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给付工程款8,584,134.74元及相应利息。因建**公司同时为一**公司完成厂区内另外两项相关工程施工并已通过验收,经兴业咨询公司对该三项工程价款审计,除总装车间尚欠工程款13,347,143.42元外,另外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8,584,134.74元,三项工程合计欠付工程款21,931,278.16元。故请求增加给付工程款8,584,134.74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一**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建工建设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应该扣除我公司一**公司为建工建设公司代缴的三项费用86,091元、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及水电费233,178.92元。剩下为实际拖欠的工程款。

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装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装车间)、工程结算审核书(总装车间)。意在证明:建**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装u0026mdash;涂装通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装u0026mdash;涂装通廊)、工程结算审核书(总装u0026mdash;涂装通廊)。意在证明:建**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1,533,199元。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A标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厂区道路A标段)、工程结算审核书(厂区道路A标段)。意在证明:建**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12,713,597元

经质证:一**公司对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一**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一汽哈轻搬迁项目结构鉴定的函。意在证明:对建工建设公司工程款扣除120,000元,建工建设公司已经签字盖章。

证据二,分摊水电费确认单。意在证明:从建工建设公司工程款扣除水电费233,178.92元,建工建设公司已经签字盖章。

经质证,建工建设公司对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建工建设公司及一**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建**公司与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建**公司承建一**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施工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总装车间土建、水暖、电气、消防施工;合同价款:20,861,286.14元。2011年3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4日,吉林兴**有限公司对《一汽哈**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三标段)总装车间工程总承包》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

2010年3月10日,建**公司与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公司承建一**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u0026mdash;涂装通廊建筑面积423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2,523,487元。2010年7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1月1日,吉林兴**有限公司对《一汽哈**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u0026mdash;涂装通廊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533,199元。

2010年9月11日,建**公司与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公司承建一**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区道路施工A标段工程,合同价款:7,555,551.12元。2010年10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8日,吉林兴**有限公司对《一汽哈**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区道路施工A标》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2,713,597元。

庭审中,建**公司与一**公司共同确认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331,935元,已付工程款为21,839,926.76元(包括三项费用),以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2011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公司与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一**公司后,一**公司也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庭审中,建**公司与一**公司已经共同对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一**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21,492,008.24元给付建**公司。同时一**公司还应自2011年3月13日起给付建**公司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工程款21,492,008.24元并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16.39元,由一汽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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