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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硕碳晶技术(上还)有限公司,黑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硕碳晶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硕碳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元硕碳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上诉人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公司在一审诉称:2011年8月,农**公司中标承揽**公司阿城厂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农**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碳晶生产车间、电感原件车间等,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因素、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质保金等。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在阿城区建设局备案。该工程由农**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元**公司变更和追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应**晶公司要求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8月23日提供施工图纸),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甩项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完成),农**公司向元**公司和监理单位提请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元**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截止2012年9月14日,元**公司共拨付工程款20,862,051.20元。尚欠工程款1千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元**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9,098,954.43元;3、判令元**公司立即给付工程维护费用433,040元;4、判决农**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元**公司在一审辩称:由于农**公司未依照合同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没有向元**公司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并且农**公司所报送签证单不真实,导致无法确定真实的工程价款,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同意按真实的合同决算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

元**公司在一审反诉称:只有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才具备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本案尚不具备农**公司向元**公司主张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请求在完成工程验收后在进行工程决算。元**公司的反诉意见就是请求法庭支持其反诉请求,判令农**公司赔偿元**公司工程逾期交付的损失。

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元硕碳晶公司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6日,农**公司中标承揽**公司阿城厂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农**公司承包范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原件车间、碳晶生产车间四项工程及追加的门卫、锅炉房、和两个仓库的土建、水暖、电照(不含动力电,只含照明)、消防水(建筑物1.5米以内);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款为27,600,150.17元(按施工图实际结算为准,但不包括室内装修价款);工程款标准、数额及给付办法为:每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抹灰结束、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时,监理签字二周之内发包方分别给付承包方工程款总额的20%、25%、25%、25%,余下5%为质保金,满一年发包方给付承包方,承包方应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5日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逾期未开具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9月14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由农**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农**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追加工程未约定竣工和付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地面合同和厂区围墙合同,合同约定道路价款每平方米275元,围墙每延长米450元。2011年11月26日,农**公司经监**司同意对碳晶生产车间、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室、锅炉房、外网地沟等追加工程申请验收同时提出部分工程工期应顺延、甩项。2012年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元**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元硕碳晶车间验收,验收合格。2012年9月2日,对机械加工车间、产品研发室及电感元件车间验收合格。截止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及变更追加工程,除两个仓库因元**公司未准许施工外,其它工程均已完工。截止2012年9月7日,元硕碳晶给付农垦建工工程款20,848,051.20元。2012年10月因元**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农**公司起诉并拒绝交付工程。

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32,186,037.18元(包含越冬维护费用433,040元)。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工程维修费1,838,721.36元。上述鉴定范围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硕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硕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价款1,608,888元。农垦建工交鉴定费10万元,元硕碳晶交鉴定费164,000元。原审过程中,根据农**公司申请,依法冻结元硕**银行存款及元**公司坐落在阿城区中直路北侧的工业用地部分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农**公司代管。庭审中,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解除未施工的两个仓库。元**公司申请对工期是否延误,工期应为多少日,实为多少日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答复该申请不在鉴定范围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因;二、本案属固定价款还是可调价款;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及违约;四、反诉的误期赔偿款是否应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已施工部分因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未施工的两个仓库双方同意解除,不再由农**公司进行施工。已完工部分合同不能解除,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履行完毕,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等,元**公司还有付款义务。未完工的两个仓库部分双方自愿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确定工程为固定价还是可调价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可调价款,且双方当事人经庭审确认该工程为可调价,农**公司主张应按照可调价处理符合双方约定。农**公司主张未施工原因是元**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元**公司主张农**公司工程延误,至今未施工。两个仓库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农**公司应该施工。经查明的事实是元**公司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证实是对两个仓库元**公司不让施工的,工程逾期也是取得元**公司代表同意确认的,元**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是农**公司原因导致未施工和工程延误。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照管,元**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也未向农**公司颁发验收证书之前,工程仍应由农**公司照管。现农**公司已完工程已经三方验收,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故该工程继续由农**公司照管。元**公司提出农**公司工期延误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合同中未施工的两个仓库双方同意解除应予准许。经鉴定农**公司施工不合格部分价款应在元**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1,576,158.19元,在工程交付质量保证到期后方能给付,应在此案中予以扣除。鉴定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三项,计价款1,608,888元,双方认可价格,元**公司应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反诉原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仓库施工部分;二、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9,531,994.43元(计算方式:①鉴定已完工程造价32,186,037.18元,包含越冬维护费用433,040元。②鉴定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三项,计价款1,608,888元。③已付工程款20,848,051.20元。④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需维修费1,838,721.36元。⑤质量保证金1,576,158.19元。①32,186,037.18元+②1,608,888元-③20,848,051.20元-④1,838,721.36元-⑤1,576,158.19元u003d9,531,994.43元);三、原告黑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反诉原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五、原告黑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4,000元由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负担。原告黑龙**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8,426元,由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负担51,840元,原告黑龙**有限公司负担26,586元。原告黑龙**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预交反诉费24,080元,由被告元*碳晶技术(上**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未查清,农**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决算的条件。如判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判令农**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竣工材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要求元**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要求农**公司履行交付工程的义务,违反合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先履行工程交付的合同义务,再进行工程决算)。

被上诉人辩称

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二、案涉工程是否具备决算条件;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公司与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等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上述平等主体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合同各方均有效。2011年8月16日,农**公司与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公司施工范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原件车间、碳晶生产车间四项工程及追加的门卫、锅炉房、和两个仓库的土建、水暖、电照等后双方又追加部分辅助工程。2011年11月26日,农**公司经监**司同意对碳晶生产车间、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室、锅炉房、外网地沟等追加工程申请验收,同时提出部分工程工期应顺延、甩项。2012年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9月2日,元**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元硕碳晶车间、机械加工车间、产品研发室及电感元件车间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单。截止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及变更追加工程,除两个仓库因元**公司未准许施工外,其它工程均已完工。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48.4条约定: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以上约定农垦建工已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元**公司认为农**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决算条件的问题。双方形成诉讼后,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并由农**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未完工程不需要农**公司继续施工,且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另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已完工程具备决算条件。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具备决算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元硕碳**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只要求元硕碳**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要求农**公司履行交付工程的义务违反合同基本原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元硕碳**司支付工程款后,农**公司应当交付案涉工程,交付的在建工程应与进行司法鉴定时工程概况相符。元硕碳**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在建工程立即交付给元硕碳晶技术(上**限公司;在建工程应与2013年6月13日,黑龙江**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威龙技鉴字(2013)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概况相符。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6元,由元硕碳晶技术(上**限公司负担78,426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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